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 告 李孝堂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李麗堂
李仁堂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忠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李忠堂、李麗堂共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八分之六、被告李忠堂、李麗堂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李忠堂、李麗堂共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八分之六、被告李忠堂、李麗堂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堂、李麗堂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忠堂、李麗堂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伊與被告李忠堂、李仁堂並為附表編號㈢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8、1/8、1/8。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僅89㎡,如予原物分割將過於細分,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原告6/8、被告李忠堂、李麗堂各1/8之比例分配;㈡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6/8、被告李忠堂、李仁堂各1/8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李北海所有,李北海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李張𤆬、子女李小帆、李忠堂、李孝堂、李蓮堂、李仁堂、李麗堂、李文心共8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8。惟原告卻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李張𤆬、李小帆、李蓮堂、李麗堂、李文心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5/8)移轉至其名下,李小帆、李蓮堂、李麗堂、李文心等人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系爭房屋乃民國47年間由李北海、李張𤆬所購置,因地震及房屋逐漸老舊破損,李忠堂與父母商量拆屋重建,由李忠堂出資予以重建,房屋應為李忠堂單獨所有,李北海之繼承人未曾討論房屋權利範圍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李忠堂、李麗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與被告李忠堂、李麗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土地面積各87㎡、2㎡,合計僅89㎡,如予原物分配,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實現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應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經濟、公平之原則,而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僅1/8,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李張𤆬、李小帆、李蓮堂、李麗堂、李文心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至原告名下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非依一定法律程序變更其登記前,仍有其絕對效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6/8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原告即依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取得權利涉及偽造文書乙節,縱認有據,在該登記未經塗銷前,仍有其絕對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部分:
⒈ 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李忠堂、李仁堂分別共有云云,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北司補卷第33頁)。然房屋稅籍資料僅足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有權人,尚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原本舊建物係李北海於47年間所購置;李北海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張𤆬、子女李小帆、李忠堂、李孝堂、李蓮堂、李仁堂、李麗堂、李文心等8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7至109、149、244至245頁)。原告主張:李北海購置房屋後僅加以整修等情(本院卷244頁),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建物已拆除並由李忠堂出資重建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151、500頁)。況縱如原告所述,原建物並未拆除滅失,則李北海死亡後,建物所有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李張𤆬、子女李小帆、李忠堂、李孝堂、李蓮堂、李仁堂、李麗堂、李文心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受贈取得李張𤆬、李小帆、李蓮堂、李麗堂、李文心等5人之建物權利云云,然依原告所援引其與李麗堂、李文心、李蓮堂等人間之對話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李麗堂於對話中係表示「什麼我要告你?你聽不懂嗎?第一個是你舊房子的持分你應該還給我們,因為我們不是心甘情願要給你的」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李文心係表示「你不能把這個混在一起欸。不是我現在就是跟你講二樓的事情,我們當初怎麼說怎麼做。舊房子當初怎麼說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李麗堂則表示「…因為我根本就不知道這種事情,我當初是心甘情願給你,但是,突然冒出來,她們姊妹要我這份股。我說過我出來,我不會貪家人一毛錢,任何我都不會要…」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均未提及李北海全體繼承人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達成如何之合意,自無從認系爭房屋業經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而歸由原告與李忠堂、李仁堂分別共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其與李忠堂、李仁堂共同取得完整之處分權,則原告執以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予原告與李忠堂、李仁堂3人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採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李忠堂、李麗堂按附表「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懿渲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6/8 李忠堂1/8 李麗堂1/8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6/8 李忠堂1/8 李麗堂1/8 ㈢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未經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