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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 李忠堂視同上訴人 李麗堂

李仁堂被 上 訴人 李孝堂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孝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人雖就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5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5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日,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