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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原 告 楊張玲玉法定代理人 楊濟維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告 楊濟榮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濟維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自應以楊濟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於107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並邀同原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義江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將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供樹林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經樹林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以4,613萬9,999元拍定,其中執行費用22萬5,125元、程序費用3,000元、本金包含利息及違約金2,544萬元用以清償樹林農會,並發還原告1,734萬5,890元,爰依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萬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楊義江為支持被告及楊濟維經營臺灣醫資通有限公司(下稱醫資通公司),故將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5,000萬,貸得款項皆匯入醫資通公司帳戶,後第一銀行貸款寬限期過後再陸續轉貸至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詎楊濟維某日突要求被告放棄醫資通公司股權,並於取得全部股權後不務正業拒絕償還貸款,並侵占原告及楊義江之資產,醫資通公司雖曾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款項入帳後隨即償還聯邦銀行貸款,其餘款項並匯入醫資通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使用,該款項實係被告借名代醫資通公司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楊濟維為監護人。

(二)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向樹林農會貸款3,20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三)因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經樹林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1月7日以4,613萬9,999元拍定,其中22萬5,125元執行費、程序費用3,000元、2,544萬元本金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用以清償樹林農會,並發還原告1,734萬5,8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其清償之債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6萬8,1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向樹林農會貸款3,200萬元,並邀同原告、楊義江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地供樹林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樹林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以4,613萬9,999元拍定,其中22萬5,125元執行費、程序費用3,000元、2,544萬元本金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用以清償樹林農會,並發還原告1,734萬5,890元,有授信申請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13年11月18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濟字第160562號執行命令暨函文、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裁定、新北地院112年9月19日新北院英非恆112年度司拍字第299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至26、31至4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本卷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6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9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為民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2,566萬8,125元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樹林農會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81之17條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6萬8,1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本件係醫資通公司借被告之名向樹林農會貸款,款項入帳後,隨即用以償還聯邦銀行貸款及匯入醫資通公司,並非用於私人用途云云,然被告如何使用其貸得借款,洵屬被告之自由,縱與醫資通公司甚或楊濟維間存有借名關係,亦與本件原告無涉,不生借款當事人變更為醫資通公司或楊濟維之法律效果,而屬被告與醫資通公司、楊濟維之內部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楊濟維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原告之真意云云,惟按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楊濟維為原告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楊濟維自有合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能,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民法第749條、第881之17條準用第879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權利,原告亦未曾拋棄其對被告之求償權,要與原告之利益無違,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6萬8,125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