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 告 高宜君
高宜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被 告 高潭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蕙珊律師被 告 鍾國雄(即高信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哲(即高信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佩蓉(即高信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孟蒨(即高信英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鍾佳倩(即高信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編號1「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編號2「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編號3「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共同被告高信英,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下稱鐘國雄等五人),並未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4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為鐘國雄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12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73/10000)等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嗣追加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為分割,且請求鐘國雄等五人就被繼承人高信英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31、161頁);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關於兩造合計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變更(本院卷第231、257頁);最後聲明如後貳之所示(本院卷第274頁)。查:
㈠原告追加並列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為分割標的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其餘關於聲明所列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更等,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法令限制,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利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並使經濟價值效用最大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對附表一、二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北司調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87至196頁),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11750號函附之登記案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61頁、第273至274頁),應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570034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且兩造即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三筆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有建
物一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五層樓,附表一編號2至4之建物分別位於1樓、地下層、2樓及5樓,此觀之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91至196頁、第39至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自其用途、面積以觀,實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並且,兩造均明示同意採分別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卷第197、161頁)。綜此,本院在斟酌上述三筆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㈡至於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4建物,分別得以配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
按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就此民法第799條第4項乃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2至4建物,各自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分別按附表二編號1、2、3「納入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且此方案將來辦理變價分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上開115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無訛(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自堪採酌。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即按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編號1、2、3「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兩造合計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部分 【土地(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16平方公尺 地目:建 19130/30000 高宜君:1/10 高宜鴻:1/10 高潭:11130/30000(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8/15,保留4870/30000做為603建號建物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列入分割範圍) 高信英:1/15(已由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75) 2 房屋部分 【2樓房屋】建號: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2層/91.69平 方公尺 陽臺/6.44平 方公尺 總面積:98.13平方公尺 全部 高宜君:1/10 高宜鴻:1/10 高潭:3/5 高信英:1/5(已由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5) 3 【5樓房屋】建號: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5層/91.69平 方公尺 陽臺/6.44平 方公尺 總面積:98.13平方公尺 全部 高宜君:3/15 高宜鴻:3/15 高潭:8/15 高信英:1/15(已由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75) 4 【1樓暨地下室】建號: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地下室 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1層/75.04平 方公尺 騎樓/16.65平 方公尺 地下層/97.64 平方公尺 總面積:189.33平方公尺 全部 高宜君:3/15 高宜鴻:3/15 高潭:8/15 高信英:1/15(已由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75)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納入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1 土地部分 【土地(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9392/30000 高宜君:3/15 高宜鴻:3/15 高潭:8/15 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各1/75 房屋部分 【1樓暨地下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地下室 全部 2 土地部分 【土地(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869/30000 高宜君:1/10 高宜鴻:1/10 高潭:3/5 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各1/25 房屋部分 【2樓房屋】建號: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全部 3 土地部分 【土地(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869/30000 高宜君:3/15 高宜鴻:3/15 高潭:8/15 鍾國雄、鍾明哲、鍾佩蓉、鍾孟蒨、鍾佳倩:各1/75 房屋部分 【5樓房屋】建號: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全部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高宜君 百分之十七 原告高宜鴻 百分之十七 被告高潭 百分之五十六 被告鍾國雄 百分之二 被告鍾明哲 百分之二 被告鍾佩蓉 百分之二 被告鍾孟蒨 百分之二 被告鍾佳倩 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