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原 告 王雲平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被 告 炬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宜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王嬑驊
陳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宜蒼為被告炬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嘉公司)
負責人,被告王嬑驊、陳俊吉則為被告炬嘉公司員工。被告李宜蒼知悉原告有將新臺幣換匯人民幣之需求,以電話方式向原告佯稱:可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被告李宜蒼,再由被告李宜蒼於中國上海當地設立之公司交付人民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川美云云。於109年12月8日,被告李宜蒼指派被告陳俊吉駕車搭載被告王嬑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原告指示林川美提領8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女廁內交付予被告王嬑驊轉交被告李宜蒼,詎被告李宜蒼竟未換匯亦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炬嘉公司帳戶,被告陳俊吉、王嬑嬅幫助被告李宜蒼向原告詐得系爭款項,被告李宜蒼取得系爭款項後,隨即將匯入被告炬嘉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以此不法方式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㈡原告原係委任被告李宜蒼代為將系爭款項換匯成人民幣,並
於中國當地交付與系爭款項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川美,原告與被告李宜蒼間存在換匯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李宜蒼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宜蒼返還系爭款項。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9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炬嘉公司之款項,系爭款項已匯入被告炬嘉公司帳戶,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被告李宜蒼間換匯之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被告給付8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李宜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6、357頁):㈠原告、被告炬嘉公司及訴外人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禾公司)於99年8月16日簽立代償協議書,約定「力禾公司願就其員工王雲平先生(即原告)所積欠被告炬嘉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代為償付,並願以力禾公司經由被告炬嘉公司協助承攬所取得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三標之工程所分配之利潤中優先償還。」(見本院卷第71頁)。
㈡被告炬嘉公司、力禾公司於99年8月16日簽立標案合作協議書
,並由原告擔任力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第2條約定「本標案由力禾公司投標;押標及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整,由被告炬嘉公司代為墊付,共同協議訂定之。」;第3條約定「本案需給付紅利予被告炬嘉公司;暫依附表結算淨利1500萬元50%分配,依此如逾前述淨利既依50%分配;反之遞減,原則每月財報會同簽核,每3期估驗請款結餘分配乙次。」;第4條約定「本案押標及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整,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依請款計價單進度25%、50%、75%、100%無息返還被告炬嘉公司。」;第5條約定「附表【力禾建設牌費】刪除利潤回饋總營利,盈餘分配協議中如有被告炬嘉公司除押標及履約保證金外代墊之款項,應優先歸還,其餘部份再行撥予力禾公司。」(見本院卷第73頁)。
㈢被告李宜蒼於101年3月27日起迄今,擔任被告炬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陳俊吉、王嬑驊受被告李宜蒼指揮工作。
㈤原告於102年12月3日起至命令解散,擔任力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經被告李宜蒼指示,於109年12月8日,由被告陳俊吉開車載
被告王嬑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被告王嬑驊於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之女廁所內,向林川美收取800萬元現金;嗣被告陳俊吉開車載被告王嬑驊回炬嘉公司,被告王嬑驊將該80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李宜蒼,該800萬元現金最終匯入被告炬嘉公司帳戶。
㈦林川美曾對被告李宜蒼、王嬑驊、陳俊吉提起侵占、背信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蒼以換匯為由,經被告王嬑驊、陳俊吉幫助,向原告詐得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炬嘉公司帳戶,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林川美證稱:109年12月7日晚上,原告跟被告李宜蒼
以電話告知要去大陸,因我的外婆重病,可能沒那麼快回臺灣,用錢很急,臺灣換錢不是很方便,被告李宜蒼主動提出會幫忙換成人民幣轉給原告,因被告李宜蒼在上海有公司,被告李宜蒼說會幫原告處理。他們講電話的時候我就在旁邊。該800萬元現金之用途為用於回大陸的生活費、小孩教育費、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惟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李宜蒼之對話紀錄,未曾提及系爭款項係約定由被告李宜蒼換成人民幣後匯給原告,且原告係稱「我出國留800萬,是要給各廠商,工資,薪資及還兄弟的錢……」(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川美證述之系爭款項用途不完全相符。且依前開三、㈠、㈡所示,原告、力禾公司與被告炬嘉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林川美證述:系爭款項係從力禾公司帳戶領出,因其為力禾公司出納,平時由其對接銀行,取款存款都由其處理,原告方指示其交付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4頁),可見系爭款項為力禾公司資金,理應用於與力禾公司相關用途,是被告辯稱所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炬嘉公司之款項等詞,並非無據。從而,難僅憑證人林川美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李宜蒼表示要為原告換匯乙情為真,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⒊依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宜蒼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蒼以換匯為由而向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被告李宜蒼存在換匯之委任關係,自無原告所謂終止委任關係之可能。且系爭款項最終匯入被告炬嘉公司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前開三、㈥所示),被告辯稱所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炬嘉公司之款項等詞,並非無據,亦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李宜蒼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宜蒼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