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 告 簡萩謹(原名簡秋敏)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李晉毅法定代理人 李旻珊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晉毅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旻珊為其監護人(見卷第121-123頁),應由李旻珊任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管轄權無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1-152頁),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1日至95年12月8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23,841,173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表示對於上市櫃公司很熟悉、可以幫忙投資股票,原告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177996,下稱系爭帳戶)投資股票,並依被告指示將資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然因被告於96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以系爭帳戶之資金操作上櫃公司大學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股票股價,造成股票活絡之表象,致原告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雖經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兩造於97年7月30日達成協議,以被告利用原告系爭帳戶違法操作大學光股票之金額46,158,827元,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雙方成立借款契約,併將先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一同結算共為7,000萬元(計算式:23,841,173+46,158,827=70,000,000),被告並於97年7月30日簽發面額為7,000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償還,兩造同意在前開炒股案之全部案件終結後清償借款。被告又於98年6月18日至7月20日間,利用原告之系爭帳戶下單買賣大學光公司股票,致原告遭台北地檢署偵查,嗣經該署99年度偵字第9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遭本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被告前開案件判決之99年9月8日可行使,原告在114年8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筆,然
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亦無任何書面證明,與常情不符。又縱使原告曾授權被告以原告系爭帳戶下單,然亦無法逕推論原告曾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金錢予被告,況使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所涉交割款項及投資損益,均係存在原告帳戶,被告自始未因此取得原告之任何資金,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將其系爭帳戶授權被告為股票買賣,並無認定原告曾將借款匯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未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6年2月14日至7月20日間,使用原告系爭帳戶違法炒作大學光公司股票,兩造於97年7月30日結算以7,000萬元為被告借款總額,約定在前開炒股案之全部案件終結後清償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舉證,況兩造以雙方均無法預測之刑事案件終結時間作為清償期限,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上述案件遭台北地檢署偵查,竟於偵查期間之98年6月18日至7月20日間,仍持續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再遭檢察官偵查,顯不合常理,可見其主張97年7月30日結算及約定清償期云云,並非真實。原告又稱被告於97年7月30日簽發7,000萬元本票擔保償還,然本票上之簽名與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文件所留存簽名,經肉眼比對字體顯不相同,可證非被告簽發。縱為被告簽發,惟票據性質上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兩造因先前借貸及授權投資股票等債權債務關係,而在結算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在本票到期日屆至未追償,仍於98年6月18日至7月20日間持續授權被告使用帳戶,與原告所稱被告未履行返還義務亦有矛盾。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至95
年陸續借款,雙方在97年7月30日結算,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可見原告於97年7月30日即已就上開多筆借款債權對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同時原告亦就與被告間之委任投資關係為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原告遲至114年8月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其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本文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返還。縱兩造於97年7月30日就借款款項及委任投資關係款項結算時,另以本票所載到期日98年6月31日作為返還期限之約定,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原告於114年8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亦已逾15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183-頁)。
㈡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
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85-9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於97年7月30日成立借款契約?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自99年9月8日可行使?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0日約定將兩造於94年4月21日至95
年12月8日間借款,及原告系爭帳戶內炒股資金46,158,827元,以7千萬元結算,成立借款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約定。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就兩造間於97年7月30日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所舉出之證
據為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見卷第115頁),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查系爭本票上李晉毅之簽名及印文,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金融機構調取之被告申請金融帳戶所留存之簽名、印文,以肉眼觀之,難認相似,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署,有系爭本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存款開戶申請書、本國自然人不具美國稅務身分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在卷可查(見卷第115頁、第267-268頁、第285頁、第289頁)。且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能憑支票以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縱使被告於97年7月30日簽發7,000萬元之本票1紙,亦無從證明其與原告間於97年7月30日成立借款契約。另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5號、99年度偵字第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183-197頁、第85-91頁)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辯解稱:94年間伊授權李晉毅幫伊投資,帳戶是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的帳戶,並且有簽授權書,該帳戶都是李晉毅幫伊下單的,投資資金也都是伊的錢等語(見卷第189頁、第89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另提出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卷第25-83頁),僅能證明原告上開帳戶自93年間至95年間,有轉帳至「元大京華」帳戶及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於97年7月30日合意成立借款契約7,000萬元一事。
㈢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於97年7月30日成立借款契約,本院就其
餘爭點即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自99年9月8日可行使,均無論述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5號、99年度偵字第9157號偵查卷全卷(見卷第179頁),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簽名係真正,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 1 94年4月21日 500萬元 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94年5月3日 3,030,000元 同上 3 94年5月16日 1萬元 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94年5月16日 100萬元 同上 5 94年5月16日 99萬元 同上 6 95年8月28日 1,911,173元 同上 7 95年8月30日 200萬元 同上 8 95年8月31日 150萬元 同上 9 95年9月1日 40萬元 同上 10 95年12月8日 800萬元 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