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 告 黃晉祥被 告 夏紹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審附民字第8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41至42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夏紹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交付附表「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前往附近指定之公共廁所放置上開款項,供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共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65、334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8、2879號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4年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上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 1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400萬元 蓋印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翁振國」印文、偽造「陳百祥」印文、偽造「陳百祥」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 2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同上 400萬元 蓋印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地址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偽造「陳百祥」印文、偽造「陳百祥」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