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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被 告 宸禧園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承璋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解除採購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採購契約,擇一依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7萬3500元及其利息等語;再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7萬3500元及其利息,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77萬3500元及其利息,並均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同一採購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財團法人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附設動物園(下稱「附

設動物園」)名義,為自國外進口長頸鹿至附設動物園進行永續經營教育展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長頸鹿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確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2隻公長頸鹿、1隻母長頸鹿(下稱系爭長頸鹿),含稅價合計為2954萬7000元。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甲方(按即原告)受領本契約第2條採購標的後21日内完成驗收檢查程序為止;第4條第1項則約定原、被告雙方約定採購標的應自本契約第1條契約起始日起算12個月内以約定方式交付。基此,被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4日前交付系爭長頸鹿予原告。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第㈠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負責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取得動物輸入許可證、物種檢疫條件及輸出許可證(CITES),及確認該動物輸出廠商之交易同意證明、該廠商可供挑選之採購標的等相關證明文件(含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證明文件」)並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到系爭證明文件確認無誤後,始支付被告總價之百分之五十即1477萬3500元。嗣兩造協議後改以墨西哥作為系爭長頸鹿之來源國,且原告為使長頸鹿採購順利進行,於收到系爭證明文件前,即先支付1477萬3500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遲未能於系爭採購契約期限内,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

定交付系爭長頸鹿予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11月間、112年4月28日、113年1月底2月初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商及簽署增補協議,延長履約期限,均遭被告拒絕繼續履約,經原告催告改善未果。又被告雖於110年10月1日向農業部提出輸入申請(下稱系爭長頸鹿申請輸入案),然經農業部於112年3月24日以農林務字第1121606134A號函(下稱系爭農業部函)不同意該次輸入申請,前開行政處分之時點業已超過兩造約定交付系爭長頸鹿之履約期限,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觀系爭農業部函所附審查意見摘要(下稱審查意見摘要)第1條「運輸及飼養處所」第1、2項:「1.長頸鹿自國外運輸委託之運輸公司的運輸經驗、條件、專業人力(隨行照養員或獸醫師)、及緊急醫療、應變能力,未清楚說明及附加佐證。2.應說明運輸動物與運輸載具空間之相關性,以了解動物運輸過程的緊迫程度。」,可知系爭農業部函不同意輸入申請原因之一,在於運輸條件未能符合農業部之標準,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擇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擇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預付之1477萬3500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縱認系爭採購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系爭農業部函業已明揭

系爭長頸鹿申請輸入案倘經補正後,仍得重新送審等意旨,係被告斷然絕然地拒絕履約,始致系爭採購契約無從繼續履行,該給付不能亦顯係因被告之斷然拒絕所由生,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7萬3500元及其利息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約無理由,本件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1477萬3500元,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損害額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額計算為2954萬7000元,扣除尚未支付之對價1477萬3500元,本件原告實際損害額即為1477萬3500元。爰請求就原告上開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受原告委託以附設動物園名義進口輸入系爭長頸鹿。被

告依約前往墨西哥供應農場擇定欲輸入之長頸鹿3頭,且被告業與墨西哥農場簽訂買賣契約、支付訂金及代養費等費用,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於110年10月1日於農業部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臺申請「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輸入,被告除填寫申請書外,同時並檢附有「輸出國之華盛頓公約(CITES)輸出許可證(MX112008)、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動物園委託書、合法農場來源文件、人工繁殖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所在地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課)初審通過後,於110年10月7日轉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改制前林務局)審查。農業部自110年10月起受理審查後,未遵循其自訂之「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所定之21日期限,先藉詞拖延,後又不斷要求兩造提出無明定之各項資料作為申請附件,兩造均一再配合增加提供,惟農業部於延遲1年5個月後,仍於112年3月24日以系爭農業部函,通知系爭長頸鹿申請輸入案之審查結果不同意,觀審查意見摘要其中有9點即第1項「運輸及飼養處所」之第3、4點、第2項「醫療照護」全數4點及第3項「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全數3點,均屬原告單方應改善之事項,應未符合農業部審查而遭駁回輸入,此為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應負之協力義務,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無法如期輸入系爭長頸鹿,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系爭長頸鹿輸入遲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視同驗收完畢,被告除不生遲延責任外,更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應給付餘款1477萬3500元,另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需可歸責於被告遲延責任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其被告返還1477萬3500元。

㈢又因原告飼養長頸鹿之環境未能符合農委會審查過程並及時

改善,若嗣後系爭長頸鹿因體型成長等因素致客觀上已無法運輸至我國,而因此認為「給付不能」,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從無將長頸鹿之飼養環境等事項應改善情形及改善結果通知被告,亦無委託或指示被告再行提出申請或提起行政救濟,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1477萬3500元。

㈣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系爭長頸鹿之交付

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且原告顯應負較大之責任,故而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契約餘款1477萬3500元及其利息,並於原告請求之損害範圍内,主張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受原告委託採購並以附設動物園名義進口輸入長頸鹿3頭,雙方於110年5月4日訂有系爭採購契約。

㈡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匯款1477萬35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農業部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臺申請「

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輸入,包含填寫申請書及檢附「輸出國之華盛頓公約(CITES)輸出許可證(MX112008)、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動物園委託書、合法農場來源文件、人工繁殖證明文件」文件,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初審通過,於110年10月7日轉予改制前林務局審查。

㈣改制前林務局於111年1月26日召開「財團法人莊福基文教基金會長頸鹿輸入案」研商會議。

㈤農業部於111年4月7日召開「財團法人莊福基文教基金會附設

動物園委託宸禧園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輸入長頸鹿案」專案審查會議。

㈥農業部於112年1月18日召開「財團法人莊福基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輸入長頸鹿案」第2次專案審查會議。

㈦農業部於112年3月24日以農林務字第1121606134A號函文(即

系爭農業部函文)通知長頸鹿輸入申請案審查結果不同意,另附件「『財團法人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輸入長頸鹿案』第2次專案審查會議審查意見摘要(即審查意見摘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採購契約無法履行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或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⒈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之附設動物園,為

進行永續經營教育展示,而委託被告向國外訂購並處理輸入系爭長頸鹿事宜,主管機關農業部受理被告申請後,考量長頸鹿為社會高度關注物種,且原告輸入目的為動物園教育用途,屬動物保護法所指動物展演行為,涉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為求審慎,比照「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並辦理現場會勘聽取簡報,以評估動物輸入之必要性、運送方式、飼養環境及照護醫療設備等實際現況,相關會議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581頁)。觀上述評估內容,除運送方式得由被告參與並協助外,其餘動物輸入之必要性、飼養環境及照護醫療設備等,端視原告附設動物園之教育用途、自身飼養環境及照護醫療設備是否完善健全而符合保護動物之意旨,該部分非被告所得置喙或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屬被告應負之契約履行義務範圍,且觀歷次專案審查會議兩造均有列席,審查委員針對上開項目分別向原告、被告提問、提出建議、並請兩造分別補充說明及修正計畫內容,足徵兩造就系爭長頸鹿申請輸入案均負有共同協力之義務。

⒉依系爭農業部函文說明,農業部111年4月7日及112年1月18日

召開專案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經評估所送計畫內容上有應予改善事項即審查意見摘要,另觀審查意見摘要記載,應予改善事項為:「一、運輸及飼養處所:⒈長頸鹿自國外運輸委託之運輸公司的運輸經驗、條件、專業人力(隨行照養員或獸醫師)、及緊急醫療、應變能力,未清楚說明及附加佐證。⒉應說明運輸動物與運輸載具空間之相關性,以了解動物運輸過程的緊迫程度。⒊六福村動物園過往長頸鹿飼養年齡不長,且寄生蟲無法根治,可能要考量是否該地區環境、氣候不適合該物種的飼養。⒋六福莊的場地飼養條件不佳,且易受周邊遊客干擾。二、醫療照護:⒈該地區可能有環境、氣候因素造成捻轉胃蟲難以根治,園區所提改善、投藥、監測及控制仍有疑慮,未來新進長頸鹿之健康仍可能受影響。⒉大型草食哺乳類醫療不易,其相關設備門檻高,不容易備齊所有的醫療設備。⒊過去死亡個體之醫療紀錄未詳細說明,尤其相關醫療緊急處理之報告應詳盡,並說明未來若遇類似情形之SOP處理流程。⒋沒有詳細說明輸入後,長頸鹿未來繁殖、育幼之計晝規劃及設備的準備。三、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⒈教育方案具完整規劃,常舉辦相關環境教育課程,教育人員亦有充分的學經歷及經驗,可勝任動物園相關的生態教育推廣。⒉展演計畫應避免流於以近距離接觸為賣點,僅讓少數受眾接近或餵食動物,應加強相關教育及討論,並思考擴大受眾及普及性。⒊建議與學術研究單位合作,增加動物園之學術意義,亦有助動物在該地域、環境、氣候的了解。」等情,有系爭農業部函文暨審查意見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其中第1項「運輸及飼養處所」之第1、2點有關進口運輸相關事宜,屬被告應改善之事項,其餘第1項「運輸及飼養處所」之第3、4點、第2項「醫療照護」全數4點及第3項「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全數3點,則屬原告單方應改善之事項,且為被告無從干涉主導,是系爭系爭長頸鹿申請輸入案未符合農業部審查而遭駁回輸入,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長頸鹿申請輸入案遭駁回輸入,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乙詞,尚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477萬3500元及其利息?⒈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遲延交付逾30日以上,甲方(即原告)得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付之金額,並依照本契約總金額之一倍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如已交付之採購標的應作為違約補償之一部分,乙方不得收回。」、「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內容規定,經他方催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守約方可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觀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兩造之真意係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須被告違約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為守約方方可為之。系爭採購契約無法履行係屬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且觀系爭農業部函文結論,於原告就飼養處所、醫療照護等事項改善前,農業部將不同意系爭長頸鹿之申請輸入,被告亦無法履行其給付義務,自難苛責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又此一遲延給付既屬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僅限於可歸責於被告情狀不同,故原告亦不得依此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1477萬35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3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即系爭長頸鹿業經兩造運至墨西哥現場指定,故已屬特定物之債,自系爭長頸鹿申請輸入案遭農業部駁回至原告於114年提起本件訴訟,已將近2年,系爭長頸鹿狀態是否仍得運輸至我國,已屬不明,且兩造均未再提出補充說明、修改計畫書重新向農業部申請輸入系爭長頸鹿,堪認系爭採購契約「交付系爭長頸鹿」之約定已因系爭農業部函文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且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477萬350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⒊次按雙務契約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

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該給付不能之一方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此際他方當事人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一方則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生損害轉嫁於給付不能之一方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

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1477萬3500元及利息,即非可採。

⑵原告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然此時應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不能,應負相同責任,原告應與被告各付50%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38萬6750元(計算式:1477萬3500元×50%=738萬6750元)。

⑶本件被告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原告為對待給

付,並以該對待給付債權與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而本件被告得請求之對待給付即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餘款1477萬3500元,經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後(計算式:738萬6750元-1477萬3500元=-738萬6750元),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屬有據,然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僅為738萬6750元。再經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1447萬3500元,並以之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7萬35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