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 告 小倉秀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朝群等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