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原 告 三大儀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興金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價金差額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簽立「新莊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以買賣附買回方式,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泰坤公司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於同日與被告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公司)簽立購買土地邀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供泰舍公司貸款,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貸款利息由泰舍公司墊付後逕由原告之利潤扣除,並合意合作模式為「25%委建+75%合建」附加「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前後項目權利價值分別為1億3,569萬元、1,500萬元,扣除負擔利息507萬元,最終原告取得權利價值為1億4,562萬元之投資條件。為求慎重,原告又於103年4月8日簽立「價金確認合約書」(下稱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約定泰舍公司依泰坤公司用印、泰舍公司總經理洪緯峰署押共同製作之權利價值明細表(即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附件一內容),確認上開投資條件存在,並承諾原告買回條件為1億4,562萬元。嗣原告選屋確定後,依泰坤公司出具之土地價金折讓找補確認單、繳款通知單,可知原告無須找補價金,詎泰坤公司因自身財務因素,屆期無法清償以系爭都更案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債務,致原告須代償1,879萬元,始可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及解除信託而取得選配房地所有權。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既有泰舍公司用印,其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亦有泰坤公司用印在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同一人,可見被告共同違反對原告取得權利價值1億4,562萬元之承諾,爰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之約定,就原告代償之1,879萬元,先位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系爭都更案原告可取得權利價值原為1億2,595萬元,但如有提供「25%委建+75%合建」1,944萬元、「公共設施保留用地」2,500萬元之合作項目資金,可獲得權利價值提高為1億4,562萬元。又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向銀行貸款上限2,500萬元之抵押擔保,經通知10日內配合銀行對保用印程序,逾期本約作廢(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屬附解除條件,再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記載「含貸款2,500萬元月息2.5%-60個月-313萬元」,可知原告負有60個月融資協力義務。惟泰坤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有向玉山銀行貸款2,500萬元,於2年借款期間屆至,因系爭都更案尚未完工而有延展借款之必要,原告竟拒絕配合續約對保用印,違反其協力義務,依系爭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即失效,且原告未再支付合作項目資金,原告僅可獲取權利價值為1億2,595萬元,故原告需自行支付其選配房地價差1,879萬元,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被告間亦無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252至2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與泰坤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參與泰坤公司辦理之系爭都更案。
㈢泰舍公司於103年4月8日簽立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決定開發
模式為「25%委建+75%合建」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投資條件,並以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作為權利價值之計算基礎。
㈣關於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金額部分,其上載明「25%委建+7
5%合建」權利價值為1億3,569萬元、「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權利價值為1,500萬元,合計1億5,069萬元,扣除應負擔利息507萬元,原告最終可得權利價值為1億4,562萬元。
㈤泰坤公司通知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借款,
原告即與泰坤公司、楊岳修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本票交予泰坤公司以提出於玉山銀行。
㈥原告於103年11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保證書並完成對保,該2,5
00萬元貸款由泰坤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辦,借款期間原記載為103年11月19日至105年11月19日,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泰坤公司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106年11月19日,並於106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向玉山銀行清償完畢。
㈦泰坤公司有於103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名下。
㈧系爭都更案於106年3月31日取得建造執照。
㈨原告與泰坤公司就合併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700/100000,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簽立「新莊全安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第2條約定該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4,553萬元。
㈩系爭都更案竣工於111年1月22日,於111年7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1莊使字第00228號)。
安信建經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嗣於1
10年12月3日,原告將合併後系爭43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
113年3月1日,原告與泰坤公司、土地銀行簽立協議書,原告
匯款1,879萬元入土地銀行專戶以抵償泰坤公司之貸款,土地銀行隨後塗銷原告選配房地之抵押權。
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泰舍公司,泰坤公司亦
同意以此方式進行土地開發,該合約並屬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之補充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
係就原告參與系爭都更案所訂立之聯立契約,原告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之約定,僅可向泰舍公司請求給付:
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泰坤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於同日與泰舍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嗣於103年4月8日原告與泰舍公司簽立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等情,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在卷可查(見114司促4242卷第23至48頁、第49頁、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係約定:「茲為土地合作開發、
或辦理都市更新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以誠信原則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稱本契約),雙方以買賣或並附買回開發模式架構,協議不同的合作方式下,甲方將土地賣斷給乙方,或是用不同的權利價值選購房屋…」,又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只有甲方即原告、乙方即泰坤公司用印簽名在上(見114司促4242卷第24頁、第34頁),可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係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供土地供泰坤公司為土地開發或都市更新,並約定可選定賣斷或以不同權利價值選購房屋,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泰坤公司。
⒊又觀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內容為:「立書人同意提供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提供由被委託人為借款人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給付,貸款上限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貸款利息由被委託人暫為支付,逕由立書人利潤中扣除,差額作為貸款利息之預備金)」,立書邀約人欄位則為原告用印在上,被委託人欄位則為泰舍公司用印在上(見114司促4242卷第49頁),足認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泰舍公司,約定內容亦是有關原告與泰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即原告願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供泰舍公司為限額2,500萬元之貸款,利息則由泰舍公司墊付再於日後自原告利潤中扣除之。
⒋復觀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其立書人欄位為泰舍公司,並由
原告與泰舍公司簽名用印在上,約定內容為:「⒈泰舍確認按『25%委建+75%合建』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投資條件的方式(如附件一)和三大儀錶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在案,即『25%委建+75%合建』的權利價值為13,569萬,『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條件的權利價值為1,500萬(雙方另訂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邀約承諾書如附件二),共15,069萬,由利潤中代扣除利息507萬,泰舍承諾並確認三大儀錶有限公司日後依雙方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以14,562萬元整附買選購回房屋、土地。(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陸拾貳萬元整)。⒉三大儀錶有限公司同意提供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做為擔保品提供,由立書人(即泰舍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給付,三大儀錶有限公司應於立書人通知十日內配合銀行對保用印程序,逾期本約作廢,貸款上限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該貸款於本開發案『申報開工』時轉為以本建案土地做為擔保品之土地融資;,上開兩段融資之利息均由三大儀錶有限公司負擔,但由泰舍先行支付並逕自三大儀錶有限公司道路容積投資條件之利潤中扣除。)」(見114司促4242卷第51頁),並參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附件一權利價值明細表經泰坤公司用印在旁(見114司促4242卷第53頁),內容為「25%委建+75%合建」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權利價值計算方法,並以此作為原告可取得之權利價值計算基礎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是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雖以泰坤公司用印在上之附件一權利價值明細表作為契約附件,惟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當事人亦僅有原告與泰舍公司,據以約明原告與泰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⒌綜合上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價金確認
合約書之作成經過,及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有泰坤公司用印在上之情形,並參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泰舍公司,泰坤公司亦同意以此方式進行土地開發,該合約並屬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之補充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系爭承諾書乃同日簽約作成,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則係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系爭承諾書作成後一個月內即103年4月8日所作成,相互援引及其內容以觀,顯見係原告與泰坤公司、泰舍公司間,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參與泰坤公司所辦理系爭都更案,並提供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擔保物供泰舍公司貸款,使原告可依權利價值選配房地之同一目的所訂立,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依照上開說明,乃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且如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而屬聯立契約。
⒍原告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之約
定,雖先位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主張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須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惟查,原告與被告間雖成立聯立契約,彼此間依存不可分離,但依上開說明,各該當事人所負義務之內容,仍應分別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定之,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約定:「此項三大(指原告)所提供如上擔保品泰舍須負責於房屋交屋、分戶貸款核撥時代為清償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委建款之貸款及其利息。」(見114司促4242卷第51頁),可見就原告權利價值之取得、相關貸款之清償,均以泰舍公司為給付義務人,綜觀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泰坤公司有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是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內容以觀,泰坤公司並無上開連帶給付義務,是原告先位主張泰坤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
⑵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分別與泰坤公司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與泰舍公司間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而為契約聯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契約之聯立,契約仍不失其個性,亦即上開聯立契約約定之目的,僅在於使各該契約存在與消滅之效力同其命運,至各該契約履行層面之權利義務,仍應分別依各個契約之約定定之,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償之1,879萬元,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定之,泰坤公司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不負給付委建款、價金等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可向泰舍公司請求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契約價金給付內容,不得以其他約定請求泰坤公司為給付,泰坤公司既不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
表之約定,僅可向泰舍公司為請求契約價金,不得向泰坤公司為請求契約價金。
㈡原告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之約定,請求泰舍公司給付1,879萬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參與系爭都更案可獲取「25%委建+75%合建」權利
價值為1億3,569萬元、「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權利價值為1,500萬元,合計1億5,069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利息507萬元,原告最終可得權利價值為1億4,562萬元,有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4司促4242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嗣經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為折讓後,原告可選配房地之權利價值變為1億4,553萬元,而原告選屋之金額為1億4,474萬元,低於原告可選配權利價值,泰坤公司並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毋庸再補繳款項購買系爭都更案之房地等節,有原告與泰坤公司間簽訂之土地價金折讓找補確認單、泰坤公司出具之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查(見114司促4242卷第57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又原告為取得選配房地之所有權,於113年3月1日與泰坤公司
、土地銀行簽立協議書,原告匯款1,879萬元入土地銀行專戶以抵償泰坤公司之貸款,土地銀行隨後塗銷原告選配房地之抵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土地銀行)統籌主辦丙方(即泰坤公司)授信總額度新臺幣捌拾參億伍仟壹佰捌拾萬零柒拾肆元(NT$8,351,800,074)整聯合授信案,並擔任管理銀行,依所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含其後之增補合約)之約定,辦理就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本計畫基地之原地主及公設地地主與丙方之交易模式為『買賣附買回』者繳納所選配房地逾應分配房地價值之差額價金相關事宜。」、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丙方興建『泰舍-至善元』建案地主,選配房屋編號:D6-4F、E5-4F、E5-5F、E5-6
F、E5-7F、E5-8F、E5-9F、E5-10F、店面D1、店面D2等10間房地逾應分配房地價值之差額價金合計新臺幣1,879萬元整,於乙方存(匯)入選配房地差額價金專戶(以下簡稱差額價金專戶),經甲方確認款項無誤後,即通知丙方委任之代書(以下簡稱丙方代書)辦理塗銷選配房地抵押權設定、解除信託並轉移所有權登記予乙方」(見114司促4242卷第61頁),足見原告所支付予土地銀行之1,879萬元,係土地銀行認原告選配房地之價值逾其應分配房地價值之差額價金。惟原告與泰坤公司既已於106年12月19日確認原告折讓後可取得之權利價值為1億4,553萬元,並因選屋金額僅1億4,474萬元而無須再為補繳價金,原告卻需再行支付1,879萬元予土地銀行始能取得選配房地所有權,顯見原告實際僅抵充1億2,595萬元(計算式:1億4,474萬元-1,879萬元=1億2,595萬元)之權利價值。
⒊又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已約定:「…泰舍承諾並確認三大儀錶
有限公司日後依雙方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以14,562萬元整附買選購回房屋、土地。(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陸拾貳萬元整)。…此項三大所提供如上擔保品泰舍須負責於房屋交屋、分戶貸款核撥時代為清償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委建款之貸款及其利息。」(見114司促4242卷第51頁),是就原告取得系爭都更案之選配房地所有權,應清償之貸款、利息等款項,本應由泰舍公司為清償,卻由原告自行支付1,879萬元,益徵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為提供委建款致原告自行支付差額始得取得房地所有權等語無據,應由泰舍公司負擔差額1,879萬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之約定,請求泰舍公司應給付1,879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等語,但查:
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抗辯該債務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則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抗辯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附件一權利價值明細表,
原告應負擔60個月之融資協力義務,但於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配合辦理銀行對保,卻經原告拒絕配合,是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解除條件成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解除條件成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之附件一權利價值明細表固有就原告「25%委建+75%合建」應負擔48個月之利息194萬元、「道路容積投資條件」應負擔60個月之利息313萬元計算明確(見114司促4242卷第53頁),然觀諸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約定內容為:「…由立書人(即泰舍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給付,三大儀錶有限公司應於立書人通知十日內配合銀行對保用印程序,逾期本約作廢」(見114司促4242卷第51頁),是原告所負配合辦理銀行對保之契約義務,應先經由泰舍公司通知原告後始發生,據此不論原告所應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用印程序之期限為2年或5年,泰舍公司均應先向原告為通知,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通知原告辦理銀行對保程序,即無從認定原告已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情形。
⑶再者,原告於103年11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保證書並完成對保
,該2,500萬元貸款由泰坤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辦,借款期間原記載為103年11月19日至105年11月19日,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泰坤公司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106年11月19日,並於106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向玉山銀行清償完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4年11月21日玉山個(消)字第11401418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43頁),與被告抗辯未能辦理延展借款期限等節顯有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泰舍公司給付前開價金,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內容以觀,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泰舍公司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泰舍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4司促4242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價金確認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權利價值明細表之約定,請求泰舍公司給付1,879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泰舍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