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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原 告 林天祥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白友桂律師賴佳宜律師被 告 鐘素月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瑀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7,955元,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分別於99年2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專供證券交割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99年2月24日開立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證券帳戶(帳號:845E-0000000)(以上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原告使用,即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原告為系爭借名帳戶之存款債權人、股票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出名人,又兩造為明確系爭借名關係,於114年5月12日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於114年6月20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帳戶中所餘之全部借名登記財產,經被告於同年6月24日收受在案,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帳戶之存款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7,95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名關係雖無爭執,但伊之所以同意於114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承諾將支付伊多年來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之委任報酬300萬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約定之報酬;此外,原告自106年至113年間因投資所獲取股利所得之稅款為1,786,874元均由伊代墊,據此推算伊於99年至105年間為原告代墊稅款金額應為1,563,513元【計算式:(1,786,874元÷8)×7=1,563,513元】,伊就前開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報酬300萬元及99年至113年之代墊稅款3,350,387元(計算式:1,786,874元+1,563,513元=3,350,387元),總計6,350,387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204頁)㈠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於99年2月22日在第一銀行及康和證券開立系爭帳戶,以提供原告存、提款及進行證券交易使用。

㈡兩造就系爭借名關係及原告為系爭借名帳戶內全部財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等節均無爭執,故於11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於114年6月20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日起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並要求被告於函到日起14日內返還系爭借名帳戶中尚餘之全部借名登記財產,被告於同年6月24日收受在案。

㈣被告於106年度至113年度間因出名持有康和證券帳戶股票所

分配股票股利,因而增加繳納1,786,874元之所得稅。㈤系爭第一銀行之借名帳戶算至114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91,030,23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存款債權,為有理由:

⒈兩造對於系爭借名帳戶及帳戶內全部財產成立借名關係、原

告為系爭借名帳戶內全部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關係、第一銀行之借名帳戶算至114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91,030,237元等節,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任一方均得隨時以對他方之書面通知,立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任一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乙方應立即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將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移轉至甲方名下或交付甲方。因前開移轉或交付借名登記財產所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相關手續費、規費或可能之稅賦)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存款債權,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以原告應給付99年至113年之代墊稅款3,350,387元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於106年度至113年度間因出名持有康和證券帳戶

股票所分配股票股利因而增加繳納1,786,874元之所得稅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786,874元代墊稅款之金錢債權,自可採憑。

⒉至被告逕推算99年度至105年度間為原告代墊稅款金額為1,56

3,513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債權,自難採憑。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300萬元委任報酬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依竊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期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則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口頭承諾要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乙節,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自99年起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且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論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自99年至113年間為使用,期間需代為管理股票、處理稅務等事務,已非屬單純無償之好意施惠,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通常應認為係有償委任,足認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核屬有據。次斟酌兩造係於114年5月12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將10餘年前所約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作成有利原告之書面,倘斯時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承諾將支付被告多年來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之報酬金之條件下才答應配合原告簽屬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為實在,要難想像被告為何無端在十餘年後遽然簽立系爭協議書,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復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委任報酬300萬元部分,原告認為合理金額為100萬元」、「同意給付被告委任報酬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認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約定委任報酬以120萬元為宜,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前㈡及㈢所述「1,786,874元代墊稅款」

及「120萬元委任報酬」,共計2,986,874元(計算式:1,786,874元+1,200,000元=2,986,874元)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可採,而系爭債權與原告在本件所請求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而符合抵銷適狀,被告既已行使其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27,955元,經被告為抵銷後,仍有88,041,081元之餘額(計算式:91,027,955元-2,986,874元=88,041,0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8,041,081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存款債權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鍾素月 000-00-000000 91,030,237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