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原 告 張富凱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群股檢察官黃孟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列「新北群股檢察官黃孟珊」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住所為「不詳」,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址;又原告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雖記載「新臺幣1,000萬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盡早給當事人一個結案與被告是否故意或有過失上之行為,依據刑○(字跡無法辨識)213之疑慮,提出異議張富凱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遍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實未表明其私法上請求權為何,致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財產上抑或是非財產上之請求,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事項後,再自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3,000元後,補繳剩餘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影印清晰且內容完整之書函、理由書等),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地址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3,000元後,補繳剩餘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