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當事人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特約商店約定重要內容及作業說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付款項本息。雖原告陳稱:兩造於系爭約定書「壹、共用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合意以其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內容為:「本約定書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立約人同意以合庫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約定書爭議事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依此記載,原告顯然得在包括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在內之臺灣地區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據原告於全國各地共設有256間分行,有其國內服務據點一覽表可稽;且原告僱用之職員或得委由進行訴訟之代理人甚多,具訴訟程序上之絕對優勢地位,前述約款屬於由原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如欲以之與不特定之當事人成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就該定型化合意管轄約款,為明確無爭議之記載,而此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然原告卻以前述語意不明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締約後引為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述合意管轄條款內容,原告將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而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該合意管轄約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在高雄市前金區,而被告謝明秀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特約商店綜合申請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事務所、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