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原 告 余素貞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被 告 蔣正達即蔣天紘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房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前於民國96年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6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雙方約定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被告應將每月租金收益交付原告至原告往生為止,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交由原告留存,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於99年3月至102年2月間將租金全數交付原告,然於102年起被告未再交付租金,經原告向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家簡調字第20號受理,兩造後於102年6月20日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原告往生止,應於每月22日前將系爭房地租金7成予原告,如被告違反上述約定,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竟於98年2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新北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該案經移送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須將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作廢,經原告當場收受,以確保原告原本持有權狀之有效性,又就建物出租及租金收入則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詎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已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每月僅給付52,734元,不足租金收益之7成,被告更於114年2月起迄今未再給付,惟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棉花田新店門市使用,被告更再於113年8月2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被告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和解協議,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能力,尚屬有疑。而因原告現由被告之兄、弟照顧,然於被告前請求兄、弟提出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兄、弟有妥善管理原告帳戶以作為原告之生活開銷使用時,渠等拒絕提供,又據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顯示,原告帳戶曾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21日分別提領30萬元,顯非供原告日常開銷使用,被告懷疑兄、弟侵吞原告存款,故而暫時為原告保管,並非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前於102年6月20日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所載,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原告往生止,應於每月22日前將系爭房地租金7成給付予原告;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如被告違反上述約定,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間分別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匯款52,734元予原告,於同年2月起迄今未再給付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464號卷第19-20頁、第37-39頁,下稱補字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履行義務,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原告到庭陳述其提起本件訴訟,
並親自於起訴狀內簽名及用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本人對於言詞辯論時受詢問之問題,均能流利、清楚且合乎邏輯地回答,並就日常生活作息、金錢來源與開銷及與被告歷年來之紛爭內容均對答如流,是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能力,應可認定。另依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均未有被告之兄、弟應提出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對待給付之約定、復無可暫時由被告為原告保管金錢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又原告帳戶縱曾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21日分別提領30萬元,亦係原告處分所有之財產,而與被告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另被告固陳報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匯款628,800元予原告等節,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因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03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61.6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