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原 告 王增隆
林伯軒黃梓祐宋瑞夫
譚仲良黃冠荃
羅培瑞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寄託物種類及餘額」欄所示之寄託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在被告所架設之AC
E Exchange之虛擬通貨線上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註冊帳號,並完成身分驗證及銀行帳戶綁定,以使用系爭平台提供之服務及功能。原告分別透過存入新臺幣或接收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虛擬貨幣分別存入被告設置之電子錢包內,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及買賣等服務。詎原告於114年3月底至4月初於系爭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發現無法提領或變賣虛擬貨幣,系爭平台事後亦公告自114年4月1日起停止經營虛擬資產相關業務,原告於系爭平台現存之虛擬資產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寄託物),迄今仍無法提幣或透過變賣虛擬貨幣後提領新臺幣。因兩造就系爭寄託物之存放成立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存放在系爭平台帳戶內之系爭寄託物,又寄託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寄託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寄託物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寄託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226、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如給付不能,則請求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價額(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平台之使用者條款前言第1點約定:「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AC
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使用者條款第一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第五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ACE Exchange帳戶存入虛擬通貨。」(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貨幣,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從而,使用者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以系爭平台存入、接收虛擬貨幣,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就存放虛擬貨幣部分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上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且存有虛擬貨幣(即系爭寄託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系爭平台上之帳號、現貨錢包、理財錢包網路頁面截圖、幣安交易所各類虛擬貨幣交易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71頁、第109-1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寄託物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其與被告間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玉米,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其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亦不得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玉米依市價折算價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金錢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查,虛擬貨幣雖無實體,然其本身可表彰一定價值,使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貨幣,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是關於原告請求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按市價折付金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上說明,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原告姓名 寄託物種類及餘額(除另有標示者外,均存於現貨錢包)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王增隆 以太幣ETH 42 1,254,833元 3,764,499元 SOL 245.877 泰達幣USDT 4 林伯軒 比特幣BTC 0.00000000 263,188元 789,565元 以太幣ETH 2.0000000 黃梓祐 比特幣BTC 0.00000000 287,277元 861,831元 泰達幣USDT 0.00000000 SOL 0.009795 宋瑞夫 比特幣BTC 0.0000000 507,467元 1,522,401元 以太幣ETH 3.00000000 泰達幣USDT 3.00000000 譚仲良 比特幣BTC 0.0000000 889,092元 2,667,277元 以太幣ETH 3.00000000 瑞波幣XRP 4400 SOL 38.591305 美元幣USDC 2 泰達幣USDT 1.00000000 黃冠荃 比特幣BTC 0.00000000 376,057元 1,128,170元 美元幣USDC (理財錢包) 0.00000000 泰達幣USDT (理財錢包) 78.557653 羅培瑞 比特幣BTC 0.004993 217,483元 652,449元 以太幣ETH 0.164 泰達幣USDT 102.0000000 狗狗幣DOGE 31 泰達幣USDT (理財錢包) 21023.5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