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 告 賴俊全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賴昰樺
賴柏縈(原名:賴珮瑩)
黃敏娟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鄧世榮律師被 告 武川莉羚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29.01坪;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層數、地段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6月18日)最新之交易價格,勘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5萬704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萬462元(計算式:29.01坪×每坪105萬704元×原告應有部分1/2=1,524萬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萬1,756元,尚應補繳4萬2,9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層次面積:89.25平方公尺 2.陽臺:6.65平方公尺 3.合計換算坪數:29.01坪 計算式:(89.25+6.65)×0.3025=29.01坪(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座落之土地)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賴俊全 1/2 2 賴昰樺、賴柏縈(原名:賴珮瑩)、黃敏娟、武川莉羚 公同共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