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原 告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本固訴訟代理人 邱吉均

陳妍伊律師吳奕萱律師吳弘鵬律師被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訴訟代理人 呂岳霖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1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

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各場館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議,對外代表所屬場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藝術總監為劉怡汝,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判決被告續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原告租予被告之「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或判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3萬3,345元購買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與被告之系爭設備。㈡被告若不願意續租或購買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予被告之系爭設備,則請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予被告之系爭設備(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39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5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7年10月18日簽訂「107年度國家戲劇院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租賃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38頁合約期滿後,依原告113年9月27日「國家戲劇院音響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租賃案─續約方案說明(買斷方案)」(下稱系爭買斷方案)所約定之殘值為853萬3,345元。㈢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合約期滿後,依原告113年4月19日「國家戲劇院音響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租賃案─續約方案說明」(下稱系爭續約方案),其租金為每月17萬元(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2至483頁)。經核原告除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設備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外,其起訴時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向原告續租系爭設備或購買系爭設備,嗣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買斷方案及系爭續約方案之內容,亦屬訴之變更,惟其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設備出

租供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8萬元,租賃期間於114年1月31日屆至,嗣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本無權繼續占有系爭設備,然其竟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迄今,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18萬元、共計18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180,000×10=1,800,000),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繼續按月向原告給付每月18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有權依系爭設備之殘餘價值買斷系爭設備,而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已因被告行使上開約定所定之買斷權利而形成以系爭設備作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然倘若法院認兩造間已因被告行使前開買斷權而發生買賣系爭設備之買賣法律關係,據此認定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告曾於11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買斷方案,表明原告願由被告以853萬3,345元之價格買斷系爭設備,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得以買斷系爭設備之價格為228萬5,696元,足見被告得買斷系爭設備之價格為何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斷方案所約定之系爭設備殘值為853萬3,345元。又縱令原告前開請求仍無理由,然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曾向被告提出系爭續約方案,表明原告願以每月租金17萬元之條件,與被告締結新租賃契約、由被告繼續向原告租賃系爭設備,而關於被告若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設備,此際租金價格究竟為何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續約方案之租金為每月17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以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第179條規定,備位及再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就先位主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38頁合約期滿後,依系爭買斷方案所約定之殘值為853萬3,345元。㈢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合約期滿後,依系爭續約方案租金為每月17萬元。

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設備之殘餘價

值為228萬5,696元,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買斷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嗣被告亦已透過113年10月11日兩廳院技術字第11310014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以上開價格買斷系爭設備,是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間已因被告行使買斷權而成立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稽此,被告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自非無權占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轉變為買賣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被告亦無因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係分別確認系爭買斷方案所定之殘值及系爭續約方案所定之租金,均僅係請求確認單純之事實或狀態,非屬適法之確認標的,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買斷方案及系爭續約方案僅係供被告是否更新租約之參考而已,縱使經判決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無法除去,是原告所提出之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顯不具備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4至485頁):

㈠被告前曾辦理名稱為「107年國家戲劇院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

系統租賃案」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嗣於107年10月18日開標,由原告得標。

㈡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被告使用

,原告應於108年1月3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並安裝完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6年,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72個月,每月租金18萬元,租賃期間於114年1月31日屆滿,其中原告所提出之「107年度國家戲劇院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租賃案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其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設備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仍由被告占有使用。㈢原告曾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續約方案,內容提及原

告願由被告以853萬3,345元(未稅)價格買斷系爭設備,或以租期至少4年、每月租金17萬元之條件,與被告締結新租賃契約,由被告繼續向原告租賃系爭設備。

㈣原告曾於11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買斷方案,內容提及原告願由被告以853萬3,345元(未稅)價格買斷系爭設備。

㈤被告曾向原告寄發系爭函文,內容提及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38頁所定合約期滿殘值,於系爭契約114年1月31日租期期滿後,以228萬5,696元買斷系爭設備,上開函文並已達到原告。

㈥系爭書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1日由被告收受。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按所謂請求權,係指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作用,而形

成權,乃賦予權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只要一經權利人行使,即生依其效果意思發生變動法律關係之效果。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約到期時,甲方(按:被告)有權決定:(1)依系統殘餘價值買斷(2)原設備重議租金及租期(3)評估其他廠商其它新設備另立租約」等旨,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本院卷第61頁)。

⒉關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稱被告有權買斷系爭設備等語

,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係賦予被告得請求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嗣仍須由兩造商議契約內容後,始能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抗辯上開約定乃賦予被告買斷之形成權,只要經被告行使,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之標題為「租賃到期之處理方案」,其中第1項及第3項係分別約定:「租賃合約到期日前一年,乙方(按:原告)應再提供新設備及相關計畫供甲方評估是否更新租約」及「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未達成續租合意時,乙方應依雙方協議將租賃物(含相關線路)取回」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整體規範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後續應如何形塑後續之租賃法律關係,上開約定不僅要求原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年,提供相關計劃供被告評估是否欲繼續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且前揭約定亦明確指出若兩造欲另行締結租賃契約,被告得要求重新商議租金及租期,甚至上開約定第3項更針對倘兩造未能達成締結新租賃契約之合意,則原告應負責將系爭設備取回等節進行規範,由此可見前揭約定已明確預設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欲就系爭設備再行締結租賃契約,則兩造應針對租賃契約內容另為磋商,並清楚指出兩造後續有無法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性。然相較於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卻僅規範被告有權依系統殘餘價值買斷系爭設備,至於原告對於買斷內容須提出何等說明、兩造應如何就買賣內容進行磋商及應如何處理兩造嗣未能成立買賣契約時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卻完全未為任何規範,足徵系爭契約並未預設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應就買賣契約內容再為商議。復酌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說明書,乃被告辦理系爭標案前供原告閱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而觀諸系爭說明書第1項第7點已載明「得標廠商提供全新揚聲器系統長期租賃,含舊系統拆除清運及回收、新系統維修保養及場館人員訓練。以6年(72個月)租金分攤、系統殘餘價值等評估……」等語,此有上揭說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時,已要求原告應於投標時敘明系爭設備之殘餘價值,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系統殘餘價值」等語,亦屬特定、明確而無須再藉由其他意思表示具體化其數額。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賦予被告享有依系統殘餘價值買斷系爭設備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形成權,只要一經被告行使,兩造間即發生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殘餘價值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之買賣法律關係。

⒊又原告投標系爭標案時所提出、名稱為「107年國家戲劇院音響

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租賃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嗣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4頁),而徵諸系爭服務建議書內之「三、經費之概算組成」段落(下稱系爭預算表)已載明系爭設備「六年後折算殘餘價值約 15% 2,285,696」等節,亦據本院核閱系爭服務建議書無訛(本院卷第426頁),是被告向原告寄發系爭函文,表明被告將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以228萬5,696元之價格買斷系爭設備等語,即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而生形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僅賦予被告有權決定租

賃期間屆至後雙方之法律關係,此約定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按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41條第1項前段及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所辦理之標案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原告復未說明系爭標案有何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等語,顯無可採。

⒌原告雖復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於契約內約定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買斷金額,系爭預算表當初僅係為計算原告每月預計向被告收取之租金金額,始記載「六年後折算殘餘價值約 15% 2,285,696」等文字,實際上此段文字應係指系爭設備於6年內減損之價值、而非經過6年後所殘餘之價值;上開文字係位處系爭契約不明顯之處,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以上開數字作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買斷金額等語。然查:

⑴被告辦理系爭標案前提供予原告閱覽之系爭說明書,其中第1項

第7點已載明得標廠商應提供系統殘餘價值之評估,業如前述,且系爭說明書緊接著於第1項第8點復記載「合約到期時,本場館有權決定:(1)依系統殘餘價值買斷(2)原設備重議租金及租期(3)評估其他廠商其它新設備另立租約」等語,此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被告早已於系爭說明書內多次提及系統殘餘價值等文字,是原告應被告要求而於系爭預算表內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殘餘價值說明,自非僅係供原告計算租金時所使用、但對於其他系爭契約約定卻不具任何意義之數字。

⑵又系爭預算表內所載「六年後折算殘餘價值約 15% 2,285,69

6」等文字,文義上已明確指出228萬5,696元乃系爭設備之殘餘價值,而非系爭設備之減損價值。且被告提出系爭預算表時,曾於系爭預算表內提出下列數字及運算結果(本院卷第76至77頁):

項目 金額(元) 器材費用小計 12,256,115 施作及相關配置費用小計 2,982,000 費用小計 15,238,115 第1年利息 380,953 第2年利息 317,461 第3年利息 253,969 第4年利息 190,476 第5年利息 126,984 第6年利息 63,492 6年共計息 1,333,335 6年成本總支出:費用小計+6年共計息 16,571,450 器材折舊(6年後折舊殘餘價值約15%) 2,285,696 總計:費用小計+計息-折舊殘餘價值 14,285,754 平均每月支付金額(含稅) 198,413 平均每月支付金額(未稅) 188,965

綜據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預算表時,原告係先將其承包系爭標案所須支出之成本費用及應獲取之利息加總,復扣除228萬5,696元後,得出總額為1,428萬5,754元,藉此計算出其承包系爭標案須支出之總成本,再將上開數額拆分為6年之租金向被告收取(計算式:14,285,754÷72≒198,413)。

是依此計算邏輯,明顯可見原告於系爭預算表內所列載之「六年後折算殘餘價值約 15% 2,285,696」等文字,係指系爭設備6年後之殘餘價值、而非系爭設備於6年間之減損價值至明,否則依照原告於系爭預算表內所採取之評估租金數額方式,原告於提出系爭預算表時,其理應加總其承包系爭標案所須支出之成本及應獲取之利息後,再加上228萬5,696元,如此方能得出其出租系爭設備所須支出之總成本費用,而非將228萬5,696元作為減項予以扣除。

⑶據上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⒍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已有約定買斷金額,

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指買斷金額,應為系爭預算表記載之「費用小計」加上「利息」後,再扣除其中所載系統殘餘價值228萬5,696元等語。然查,原告前揭所陳,無非仍係主張系爭預算表所載「六年後折算殘餘價值約 15% 2,285,696」等文字,係指系爭設備於6年間減損之價值,然上開文字應係指系爭設備經過6年後之殘餘價值,已如前述,故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⒎原告雖再主張:國外公司就二手系爭設備之報價高達881萬3,13

6元,顯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買斷金額絕無可能僅止於228萬5,696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製作之表格內容、原告辦理其他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網站列印頁面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8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未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則關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稱之系爭設備殘餘價值,自應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所約明之數額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⒏據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14年1月31日屆至

後,兩造間即因被告先前透過系爭函文行使買斷權而形成由被告以228萬5,696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自114年2月1日迄今仍占有系爭設備,自具有適法之占有權源,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既已因被告行使買斷權而成為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從再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因占有系爭設備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要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再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其係分別請求確

認系爭買斷方案所定之系爭設備殘值及系爭續約方案所定之租金數額,核屬針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確認訴訟,然系爭買斷方案所定之系爭設備殘值及系爭續約方案所定之租金數額為何,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提起前揭確認訴訟,顯不具備確認利益。況縱認原告提出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買斷權後,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為853萬3,345元,或係確認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與其締結由原告以每月租金17萬元向被告出租系爭設備之租賃契約,然此際原告亦應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以原告享有請求被告與其締結特定租賃契約之權利為確認標的,而非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如此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曉諭原告就主張買斷金額為853萬3,345元部分,若僅提起確認訴訟似違反確認訴訟備位性原則,並闡明就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與其締結特定租賃契約部分,應將請求法院確認之標的改為法律關係,惟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仍表明其欲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80至181、260頁),是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本院亦僅能尊重原告主張,稽此,堪認於此情形下,原告所提出之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備確認利益甚明。

⒊稽上所述,堪認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38頁合約期滿後,依系爭買斷方案所約定之殘值為853萬3,345元,再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合約期滿後,依系爭續約方案租金為每月17萬元,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備位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38頁合約期滿後,依系爭買斷方案所約定之殘值為853萬3,345元,再備位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合約期滿後,依系爭續約方案租金為每月1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