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曾美沙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指系爭本票乃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共1,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偽造,非原告簽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即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戴木楠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原告早在107年之前,即長期委託被告辦理法拍代標投資不動產,被告並無資力借錢予原告。原告在109年間欲與配偶離婚,被告建議可以增加原告負債方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由原告先將款項交給被告,並假裝開立同面額本票擔保,製造資金流向,被告之後再將款項匯回。原告先於107年10月5日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1,000萬元,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被告再於107年11月23日將其中500萬元匯給原告,假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流,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給被告,製造債務證明,可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原告在108年間為訴外人典佑國際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典佑公司)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媳),可全權掌控公司銀行存摺及資金運用,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典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取出現金2,000萬元交給被告,並在傳票用途記載被告經營法拍屋標案,被告再於108年7月22日匯回700萬元,假裝成原告向被告借款金流,並由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製造債務證明,足見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各以票載發票日起算,均已逾3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對於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遲延利息等從權利,亦因主權利之時效消滅而一併消滅等語。爰先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共2紙供擔保,系爭本票非被告偽造,原告迄未清償,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稱其自典佑公司帳戶領現2,000萬元,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該款項。又原告自收受被告匯款後,即負有償還1,200萬元之債務,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15年,依票據法第66條規定,均應以提示日114年6月5日為到期日起算,至117年6月5日仍具本票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14年6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500萬元、700萬元,共1,20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有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兩造間匯款係虛假之金流,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僅係兩造製造之債務證明,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㈡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修正前為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應先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出其借款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匯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3日、108年7月22日,匯款金額分別為500萬元、700萬元,均匯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本票所載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匯款並簽發本票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惟原告於書狀中陳稱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將原告原借款予被告之1,000萬元借款中之500萬元匯給原告,假作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原告並簽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被告,嗣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自其經營之典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取出現金2,000萬元交予被告,其中700萬元由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匯款予原告,假作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原告並簽立1紙本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且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單據上原告姓名(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筆跡極為近似,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無可採。
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既不可採,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500萬元、700萬元之事實,並舉出原告107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原告108年5月20日自典佑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之提款單據、原告108年8月2日匯款7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卷第75-79頁),然上開匯款單據及提款單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匯款500萬元、700萬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⒈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1月23日、108年7月22日,有該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卷第11頁),是系爭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應分別自107年11月23日、108年7月22日起算3年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114年6月5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行使權利之時間均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尚未逾3年時效期間云云,核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⒉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
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民事裁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有理由,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被告其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原告所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曾美沙 107年11月23日 5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曾美沙 108年7月22日 7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