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原 告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訴訟代理人 沈芳慈
林士弘被 告 映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千溶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陳金圍律師張家維律師李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解除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簽訂之「專案一(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二(調節血糖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三(延緩衰老健字號開發)」委託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專案一、二、三,合稱系爭委託合約書),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9,0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9,000元。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書,原告並陸續於合約履行期間支付實驗款項合計15,229,000元予被告。系爭專案一為「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既以「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為內容,支付款項項目又多為系爭專案一(送審名稱:衛有酵膠囊)之測試費用,被告並於111年8月4日有向原告提交系爭專案一「衛有酵膠囊」配方(下稱系爭配方),可認系爭配方確為被告受託業務,並以「胃黏膜」改善作為系爭專案一之核心目的,然被告以「衛有酵膠囊」於113年8月26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交健字號申請審查(案件文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於113年10月18日為書面回覆,卻經衛福部於114年2月5日為審查不予通過(下稱原處分),理由包含:㈠控制組Clostridium perfringens之Log值達5,且未提供農業部對動物室之評鑑報告,顯示被告受託之動物實驗設施飼養環境不佳,未達生物實驗室之環境品質;㈡未提供「維生素U」具改善人體及動物腸道細菌菌相之相關科學資料;㈢產品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之數據有多處誤植,顯示試驗單位嚴謹度不足,導致評估報告品質不佳等語,足見被告生物實驗室環境品質不符規範,且試驗數據及報告品質均有重大瑕疵,又被告於系爭委託合約書明載實驗室為「中山醫學大學」,卻擅自改由「國立體育大學」執行,更無提出適當補件之策以取得「胃黏膜」改善效果,顯不具執行系爭委託合約書之專業、設備及資格,違反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致系爭專案一無法取得胃黏膜改善健字號而不具商業價值,且系爭配方既因被告實驗室環境及數據問題經原處分審查不予通過,可推定系爭專案
二、三亦無法通過,是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書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15,22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專案一並未約定以「胃黏膜」改善效果為核心目的,且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被告電子郵件「衛有酵膠囊對於胃腸功能改善之功效研究-成果報告書」,已知系爭配方並無對胃黏膜改善之功效,況系爭專案一「衛有酵膠囊」為原告長期販售之商品,系爭配方為原告所提供,原告因配方試驗問題遂轉而請求被告協助改善配方,被告雖有善意提供建議,但並無由被告改善配方之合意,再系爭專案一雖經原處分審查不予通過,仍可於6個月內提出申復,被告已經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未通過之理由,並將完整之申復理由書提供原告確認,詎料原告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7月漠視被告請求拒絕協力配合,於申復期間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但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可於114年8月5日原處分申復期限屆滿前提出申復,原告仍未提出申復,也未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5項先向被告證明並催告改正違約情形,待被告逾期未改正始可解除或終止契約,是本件起訴時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原告亦有違反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至原告主張實驗室由中山醫學大學變更為國立體育大學部分,係因原合作單位無法繼續執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自行將樣品寄送至國立體育大學及支付款項,可見已經原告同意後才執行。縱認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系爭專案一、二、三係獨立之3個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書或返還全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書,委託項目包含系爭
專案一、二、三,嗣有於110年5月17日、110年7月5日、111年7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並就系爭專案三部分最後確認為「非酒精性脂肪肝健字號開發」。
㈡系爭專案一、專案二及專案三之費用分別係440萬元、420萬
元及880萬元(均為未稅價格),原告業已向被告支付15,229,000元,其中屬系爭專案一費用為4,422,300元,屬系爭專案二費用為3,178,530元,屬系爭專案三費用為7,378,349元。
㈢系爭專案一之系爭申請案經衛福部於114年2月5日通知審查不
予通過而為原處分,原處分說明得於6個月內,即114年8月5日前提出申復。
㈣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0日、同年
3月3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確認並提供系爭專案一之產品「新品名」與「新品名更新標籤電子檔」,復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協力配合提出申復,並於114年7月18日檢具申復理由書,惟原告始終未為配合。
㈤農業部113年度實驗室查核係於113年11月1日始為進行。
㈥系爭專案一產品僅具改善腸內細菌菌相功能,不具「胃黏膜
保護作用」,但依健康食品之胃腸改善評估方法,仍可取得「保健功效:胃腸功能改善」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㈦本件實驗室原約定由中山醫學大學執行,但依系爭委託合約
書附件第8頁約定得變更執行單位,且最終變更為國立體育大學,國立體育大學已提供「功效性評估試驗計畫書」予原告,原告亦自行將樣品送交國立體育大學,嗣國立體育大學經由被告交付「功效性評估試驗報告書」予原告,作為系爭專案一第四期之交付成果,原告亦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系爭專案一第四期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此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等語,自應就被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債務本旨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專案一必須取得「胃黏膜」改善效果,僅
需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正式公告可宣稱「有助於胃腸功能改善」或其他相近具科學依據詞句即可: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委託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將依【附件一】開發計畫書之內容執行本計畫,其內容視同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同;其中,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專案三之開發計畫書,視甲方產品目標訴求確認後再供之」(見本院卷㈠第18頁),復觀系爭委託合約書之附件一有關系爭專案一〈衛有酵膠囊之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委託研發計畫,有關研究動機欄位載明:「…因此,若食品經過測試能具有⑴促進消化吸收、⑵改善腸內細菌菌相或⑶促進胃腸蠕動,幫助維持腸道正常機能等三種功能中任一種功能時,可認為具有改善胃腸道功能之健康食品。」、「因此,該開發計畫將依據台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aiwan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正式公告『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進行開發,如經試驗結果驗證,便可宣稱『有助於胃腸功能改善』或其他相近具科學依據的詞句。」(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專案一所約定內容,係僅約定「衛有酵膠囊」只需經測試通過⑴促進消化吸收、⑵改善腸內細菌菌相、⑶促進胃腸蠕動之其中一項功能即可。又所謂「有助於胃腸功能改善」或其他相近具科學依據詞句,兩造亦約定以食藥署公告之「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作為評測標準。
⒊另衛福部訂定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第2條第3
款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保健功效,包含以下項目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㈢胃腸功能改善。」,並參食藥署公告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列明改善胃腸功能必須明確具有⑴促進消化吸收、⑵改善腸內細菌菌相、⑶幫助(改善)胃腸運動、⑷有助於胃黏膜之保護作用等4種功能指標之一即可(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是以,兩造既約定以食藥署公告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作為評測標準,是系爭專案一之評測結果僅需符合其中1項上開4種功能指標即可。又胃黏膜之保護作用固為上開功能指標之一,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書時既已知上開評估方法之標準,且原告係以生物技術為業,對於健康食品之評估方法應較一般人熟知,倘以「胃黏膜」改善作為核心目的之意思,應於系爭委託合約書內或上開計畫書內予以明定,然原告經審閱後仍願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書,可認原告已評估系爭專案一之系爭配方,僅需達到上開改善評估方法所訂4種功能指標其一即可,而無約定需以胃黏膜改善效果作為契約重要之點。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案一送審名稱為「衛有酵」可知係以胃黏
膜改善作為核心目的,且於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有此部分明確表示等語,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7頁),但觀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內容略以:「針對【衛有酵膠囊】專案重新啟動,相關確認及需求說明如下:配方組成(已確認):…」,僅有提及被告告知已重新開始進行系爭專案一並確認系爭配方內容,並未論及系爭配方應具備胃黏膜有效之必要,自難認兩造有另外約定系爭專案一之測試結果必須具胃黏膜改善效果,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專案一開發計畫書之內容執行計
畫,應取得胃黏膜改善效果之核心目的等語,並不可採。是依系爭委託合約書之內容,被告就系爭專案一僅需就測試結果符合⑴促進消化吸收、⑵改善腸內細菌菌相、⑶促進胃腸蠕動任一功能而可通過上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為具備功能指標即可,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即符合系爭專案一部分之債務本旨。
㈢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系爭專案一固經原處分審查為不予通過,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時
,倘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專案一雖經衛福部於114年2月5日以原處分審查不
予通過,惟原處分之說明已載明得於6個月內即114年8月5日前提出申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固可認定於被告因原告申辦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複審,所提供之給付內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但依原處分之內容略以原處分認不予通過審查原因係以「衛有酵膠囊」雖依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執行,但評估試驗結果無法支持擬宣稱之保健功效,且部分實驗數據有誤植,顯示保健功效評估報告品質恐有疑慮,原告可備齊完整之書件資料後另案新提出申請,或不服原處分於收受通知次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所為給付內容雖有瑕疵,惟仍可提出申復以補正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被告不為補正始可解除契約,況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應如期提供試驗樣品及試驗樣品確定之相關資料,如乙方(即被告)未能遵期完成交付成果或有其他違約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證明並催告改正而逾期不爲,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可認兩造亦有約明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命被告補正瑕疵或違約情形,被告不為補正後,始可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書。
⒊惟查,被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同年3月
7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確認並提供系爭專案一之產品「新品名」與「新品名更新標籤電子檔」,復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協力配合提出申復,並於114年7月18日檢具申復理由書交付原告確認,原告始終未為配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足見被告於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已有為補正之行為,又「衛有酵膠囊」乃以原告名義為申請等情,有原處分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3頁),是本件如欲針對審查不予通過處分提出申復,必應以原告名義為提出,被告既已經多次催請原告協力配合提出申復,原告仍未為之直至提出申復期限屆滿,可見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其提出申復之協力行為。
⒋再者,系爭專案一產品雖僅具改善腸內細菌菌相功能,不具
「胃黏膜保護作用」,但依健康食品之胃腸改善評估方法,仍可取得「保健功效:胃腸功能改善」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又兩造就系爭專案一,僅約定有符合⑴促進消化吸收、⑵改善腸內細菌菌相或⑶促進胃腸蠕動其中之一功能,並以食藥署公告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作為評測標準,是系爭專案一之內容既符合改善腸內細菌菌相功能而可取得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之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仍未盡其協力義務而對原處分提出申復,致被告陷於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可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書並請求損害賠償。
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提出補正方法涉及品名變更,且依系爭
配方內容,確無法取得胃黏膜效果之改善,被告實驗室品質亦有不佳無法通過審查,故不願用印而未為提出申復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就系爭專案一之系爭配方應具胃黏膜改善達成合意作為契約重要之點,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原告對於系爭配方效用不符自己之期待,而不為協力行為,且原告既未依被告補正之內容提出申復,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提供之品質、設備等內容無法通過審查,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實驗執行單位經被告擅自將中山醫學大學變更為國立體育大學,有違反契約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委託合約書附件第8頁原即約定得變更執行單位
,且原告於執行單位變更為國立體育大學後,已受領國立體育大學提供之「功效性評估試驗計畫書」,並自行將樣品送交國立體育大學,嗣亦收受國立體育大學經由被告交付之「功效性評估試驗報告書」,作為系爭專案一第四期之交付成果,進而於112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系爭專案一第四期之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顯見原告於系爭專案一執行過程中,不僅積極配合變更後執行單位進行實驗、受領試驗成果,更有給付對應款項等行為,客觀上足以推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變更執行單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㈤從而,系爭專案一之契約目的既非以具備胃黏膜改善效果為
限,僅需經測試通過⑴促進消化吸收、⑵改善腸內細菌菌相、⑶促進胃腸蠕動之其中一項功能即可,即可取得食藥署公告可宣稱「有助於胃腸功能改善」或其他相近具科學依據詞句內容,是本件被告經原處分不予審查通過,業已提出其他補件方案,冀以取得改善腸內細菌菌相效果以通過審查,然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自不可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書及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5,22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2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