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原 告 邱娟娟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李玉鶴
林展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李玉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之法律應予撤銷。
三、原告與被告林展震就附表一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預告登記設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五、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六、被告李玉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七、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簽立如附件所示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八、被告李玉鶴應將如附件所示借據返還原告。
九、原告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作成之114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310號公證書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持114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31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即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確認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並得據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不利之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92條、第8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就原告上開追加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為其請求權依據,經核為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起,分別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李國章」「八德分局員警王建國」、「陳國偉警官」、「陳彥章檢察官」及「金管會王建華科長」名義,佯稱原告涉嫌刑事洗錢及擄人勒贖案件,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及不動產財產之資訊予該詐欺集團,並交付名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保險箱內之珠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原告表示若配合辦案,可洗清原告之罪嫌,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向其調查對象合作的代書、金主借款,致原告誤認應配合刑事偵辦,且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下,與詐欺集團提供之業務小徐LINE聯絡,業務小徐再轉介暱稱為「美元」之王佳敏,王佳敏再媒合被告林展震、李玉鶴辦理借款。原告於114年3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在訴外人王又霆即被告李玉鶴之代理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下分稱系爭申請書、抵押權契約、預告同意書)簽名,並持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與王又霆於同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於113年3月26日登記完竣。
㈡嗣原告延續同一狀態,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民間公證人
武晉萱事務所(下稱武晉萱事務所),與王又霆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向被告李玉鶴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年息6%,按月付息,借期3個月,應於114年6月27日清償,屆期未清償應賠付300萬元賠償金及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並作成114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31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原告並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李玉鶴於公證後始匯款95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但公證結束後,原告至永豐銀行長春分行提領95萬元服務費交予業務小徐及訴外人王佳敏作為媒合借款之報酬,又支付公證費1萬2,000元、代書費3萬5,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37萬500元。
㈢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27日屆期後,被告李玉鶴即持系爭
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被告李玉鶴、林展震與詐欺集團構成共犯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既無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而未與被告李玉鶴及林展震達成各該合意,縱已有各該合意,然原告係因被詐欺或錯誤而為各該意思表示,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即不存在,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應塗銷,被告李玉鶴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則存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退步言,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兩造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法律行為,並先、備位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李玉鶴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展震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⑷確認被告李玉鶴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⑸被告李玉鶴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⑹確認被告李玉鶴對原告就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
⑺被告李玉鶴應將系爭借據返還原告。
⑻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李玉鶴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
⑵撤銷原告即被告林展震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設定之法律行為。
⑶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⑷被告李玉鶴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⑸撤銷原告於114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
⑹被告李玉鶴應將系爭借據返還原告。
⑺撤銷系爭公證書之法律行為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玉鶴、林展震則以:本件借款係王佳敏將原告借款資訊轉介給被告林展震經營之九重公司,經九重公司評估後,同意貸款950萬元,由被告李玉鶴出借款項,並委由王又霆出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手續,被告李玉鶴、林展震與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連。原告先於114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被告李玉鶴,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李玉鶴、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展震;原告與被告李玉鶴之代理人王又霆於114年3月27日至武晉萱事務所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辦理公證,被告李玉鶴並匯款950萬元予原告,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李玉鶴借款950萬元。王又霆係被告林展震之受僱人,被告李玉鶴係被告林展震於本件原告借款案所配合之金主,王又霆有再三與原告確認資金用途,並提醒詐騙案件眾多須審慎思考,原告表示係為還款及服飾店周轉,並有簽署審閱切結書,足證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意。又原告雖稱遭詐欺集團詐騙,其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真意,惟此屬一方之真意保留,原告為成年女性,有一定智識經驗,自難諉不知簽名之法律效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況上述締約過程中,被告無法知悉原告係受詐欺或脅迫始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借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借貸目的為何,借得款項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被告李玉鶴係因借款予原告,嗣原告未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債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之人,顯然不符民法第74條之要件,自不得請求撤撤相關法律行為。答辯聲明:原告先、為備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交付金錢監管,否則將予以收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配合去借款以利偵辦,始能解除監管,及恐嚇如不配合將予收押,詐欺集團並傳送業務小徐之LINE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恐遭收押,乃配合指示向被告李玉鶴借款950萬元,並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並至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詐騙集團「陳國偉警官」間Line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傳送原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監管科收據、分案調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LINE擷圖、公證書、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公證詐騙集團傳送原告之分案調查監管執行書、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借據,及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12255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申請書、抵押權契約、預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2、139至14
1、159至175頁),被告李玉鶴即於114年月日持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終結,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與被告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抵
押契約、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其內心有所保留,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參照)。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承在系爭申請書、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
上簽名時,其上文字記載與勾選皆已存在且記載完全,並以自己印鑑在各該文書用印簽名,業據證人王又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而原告高職畢業(見限閱卷),非無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觀之系爭抵押契約載明系爭抵押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及系爭預告同意書載明「本人邱娟娟所有之不動產,同意請求權人林展震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所定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雙方同意申辦預告登記,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在就下述標的作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一切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既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約定之標的為原告名下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系爭房地,衡情原告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前,當會對各該文書之性質有相當之認識,並無誤認各該文書性質之虞,而系爭借貸契約載明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並經公證人武晉萱於114年3月27日就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亦逐條向原告解釋說明各條款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後,兩造始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此經證人武晉萱到庭證述綦詳,且有錄影光碟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3、569至571頁),則原告在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欄簽名前,對系爭借貸契約之性質、條款內容應有充分之認知,參之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買入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故依原告智識與親身經歷之買賣不動產社會經驗,當已知悉自己在契約文書一方締約人欄簽名,或以一方締約人之身分在契約文書適當處所簽名,即意謂自己就該文書內容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且本於該內容而生相應之法律上效果,則原告對其在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系爭借貸契約等契約文書一方締約人欄簽名,或以一方締約人身分在各該文書適當處所簽名之意涵與效力,即代表自己就各該文書內容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發生各該文書內容所訂明之法律上效果,自不得推諉不知。
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係為配合刑事案件偵辦,並無訂立系爭
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其一方之心中保留、真意保留,除原告能舉證被告明知此情,否則原告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同意書申請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⒋證人武晉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因為利息、違約金高,
這個一定會再三跟當事人確認,我記得邱娟娟說他在龍江街開服飾店,要給付貨款,也有一直跟他說現在佷多詐騙,一而三再而三跟邱娟娟確認,他說他很年輕、很清楚,不會被詐騙類似這樣的話,切結書是我準備的,證明我們有跟他再三確認,他不是受到詐騙的情況下借款,也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0頁),並徵之公證時證人武晉萱出示資金用途切結書,並告知原告各種詐貸類型,其中一類即為假檢警詐騙,且向原告說明假檢警詐騙類型,且多次詢問原告有無遭遇包含假檢警詐騙等任一詐貸情事,原告均予否認,並宣稱其本件抵押借款資金用途係為還款及服飾店周轉(見本院卷一第591頁),並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等情,並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等情,足徵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確深受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設詞矇騙之影響,並被該等不法份子所掌控,而未對外宣揚,除就本件抵押貸款緣由與資金用途,對外編造外觀上合法正當理由,甚至於公證人慎重提醒警示後,仍否認自己陷於詐欺情事,而猶不吐露實情,則被告自無法與原告簽立各該契約文書及公證過程中,察覺其另有不法詐欺隱情,進而得知原告心中保留之真意。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同夥,即令非同夥亦對原
告本件被詐欺情事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原告迄未確切舉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參與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與原告間之聯絡情事及具體情節。觀之王佳敏與九重公司員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9至311頁),僅顯示王佳敏提供原告之提供系爭房地謄本、身分資料等資料,俾供被告評估放貸可行性與金額,並告知被告「原告需求金額為1000萬至1200萬元」,探詢被告能否承作本件抵押貸款,且待原告表示願意以匯款方式收款,兩造始為後續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等文書,此與一般民間抵押借貸的借款需求者,經由中人覓得資金貸放者,常由中人先居間借貸雙方傳達溝通洽商借貸事項,待溝通洽商成熟後,借貸雙方始出面締約、設定負擔及交付借款等情不悖,而一般民間抵押借貸,貸放者為免先交付借款,借款者卻拒不配合辦理抵押設定,損及自己利益,乃選擇在訂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前,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簽立借貸契約債權之擔保以及借款人不履行該借款債務之保障者,所在多有,是本件從包含被告審核放貸條件在內之整體抵押借款流程觀察,並無何事涉詐欺不法之處,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業務小徐」居間介紹之借貸案件恐有涉及詐欺不法之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同夥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被詐欺情事等節,自難信為真實。
⒍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之被詐欺情事,被告有參與分工
及意思聯絡或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或被告於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借據、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時明知原告內心有其主張之心中保留、真意保留情形,原告自仍應受其所為各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是兩造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各該契約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
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及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民法第92條第1項部分: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②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抵押借款,係因被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
員名義施用詐術所致,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為其等詐欺同夥或對其等詐欺情事有參與分擔或意思聯絡,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係被第三人詐欺而與被告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之法律行為,依上規定,自應以原告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被詐欺情事為限,原告始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因本件抵押借款與被告接觸交涉過程中,因原告斯時仍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訛詞詐騙之影響及掌控,故經證人武晉萱探詢其借款原因,並提醒警示其有無遭遇詐騙時,原告皆未吐露實情或向外界求助,則由兩造接觸互動及本件抵押借款過程觀察,難認有何證據足使被告察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被詐欺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及簽發系爭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⒉民法第88條部分: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有一定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其於系爭借貸契約、系
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等契約簽名時與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已清楚認知各該契約性質,並知悉其在各該契約一方締約人欄簽名,或以一方締約人之身分在各該契約適當處所簽名,即意謂自己就各該契約內容欲與締約他方即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發生各該契約內容所訂明之法律上效果,以及簽發本票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兩造並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約、訂立系爭預告同意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已發生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系爭本票之性質,並無認知、認識錯誤,亦無表示行為錯誤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配合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核屬動機錯誤,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且該詐欺集團成員皆非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等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論原告是否誤認其等之合法性,仍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成立各該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已生效,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銷其所為各該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
契約、預告同意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而自由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易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若缺乏經驗或判斷力,則難以充分衡量己身利害關係,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倘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不相當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不當利益,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均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法律乃賦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⒉原告自114年2月25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王建國
警員」、「陳國偉警官」、「陳彥章檢察官」、「金管會王建華科長」等公務員身分,佯稱其涉嫌刑事洗錢及擄人勒贖案件,名下所有財產均應接受調查監管,並應以系爭房地配合「業務小徐」辦理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出接受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交付金融卡4張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3月27日配合向被告李玉鶴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現金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業如前述。
⒊衡諸常情,不動產所有人若持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通
常得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而金融機構借貸之利率、費用及交易條件,通常均較民間借貸為低且透明。相較之下,民間借貸常有較高利率,並可能伴隨預扣利息、仲介服務費、代書費等費用,致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低於約定借款金額。是倘借款人於無親友或家屬協助之情況下,未循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反而以無負擔且高價值之不動產,於急促期間內辦理高額民間借貸,並接受多重嚴苛擔保及高額違約責任,即與一般理性借款人於自由、冷靜、充分比較及議價後所為交易決定有別,客觀上已足顯示其可能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判斷受壓迫之狀態。此類藉由詐欺手法使被害人迅速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後交付詐欺集團之案件,近年層出不窮,對從事或熟悉民間不動產抵押放貸流程之人而言,並非全然無從察覺之異常交易樣態。⒋被告李玉鶴、林展震係由原本不認識之「美元(即王佳敏)
」透過LINE傳送系爭房地謄本及原告身分證照片,並告知借款人欲以系爭房地借款1000萬元至1200萬元等語,有王佳敏與九重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此已與通常由借款人本人或熟識中間人接洽借款之情形有別。況系爭房地於本件借款前有已有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已年近60歲,輕信近年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之假檢警詐欺說詞之表現,顯見其對於高額民間借貸、不動產擔保、預告登記、公證逕受強制執行及本票責任等法律與金融交易,不具充分專業知識及實際應對經驗,而其於本件借貸、設定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公證及簽發本票過程中,均未見他人從旁協助;且「業務小徐」於114年3月10日與原告聯繫,同月24日原告即簽署抵押權設定、系爭借據及預告登記等文件,同日完成登記,同月2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收受匯款及簽發本票,前後僅20餘日,程序進行甚為急促。以該借款交易涉及不動產擔保、預告登記、950萬元借款、公證逕受強制執行及同額本票等重大財產事項而言,其交易速度、接洽方式及擔保之允諾均甚異常,顯非通常審慎交易模式可比。
⒌被告既能於王佳敏提供系爭房地謄本及原告身分資料後,迅
速評估本件抵押借款可否承作,並安排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公證及本票等程序,堪認其對民間不動產抵押放貸流程、擔保工具及其法律效果具有相當認識與操作能力。相較之下,原告縱有一般生活及工作經驗,然就高額民間抵押借貸、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公證逕受強制執行及本票責任等多重、複雜法律風險,難認具有與被告相當之交易經驗及磋商能力。被告面對原告以無負擔且高價值之不動產,在急促期間內申辦高額現金借款,且願接受後述高利息、高違約金、多重擔保及限制處分之條件,依其放貸經驗,自難諉稱不知原告非處於通常理性、冷靜、充分比較之締約狀態,卻仍促成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公證等法律行為,足認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年息6%,固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
率限制,然實際上原告所交付前3個月之利息共計為37萬500元(9,500,000×1.3%×3=370,500),應為月息1.3%,已與系爭借據及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利息約定已有不合;另約定逾期未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亦即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27日屆期後,倘原告未能清償,被告李玉鶴除得按週年利率6%請求計付利息或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300萬元賠償金及按週年利率36.5%請求計付違約金,此約定已逾單純填補損害或督促履約之必要程度,足使借款人一旦未能於短期內清償,即迅速陷於債務高度膨脹之不利益狀態。且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為950萬元;被告李玉鶴並另取得公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同額本票,足見被告要求之債權保全,係層層疊加,遠逾通常保障950萬元短期借款債權之必要範圍。被告林展震復藉由預告登記限制原告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鶴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使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另行出售或籌措資金清償之可能性受到嚴格限制。上開預告登記、高額違約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公證強制執行及本票等措施相結合,已使原告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時,面臨債務迅速擴張、房地遭請求移轉、強制執行及票據責任等多重責任,整體風險負擔與陳章俊取得之借款利益顯不相當。
⒎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交易整體上已非單純債權保全,而係使
被告取得遠逾一般借貸必要之優勢地位,並使原告承擔與其取得950萬元短期借款利益顯不相當之重大財產風險。依當時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被告李玉鶴給付與原告所為給付及給付約定,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而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只要相對人利用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弱勢狀態,使其為顯失公平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即為已足。由上開各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被告與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係高額違約金、預告登記、公證強制執行及本票等多重不利益負擔共同構成之交易,依其情形難以僅透過減輕部分給付達到公平調整,應認有撤銷各該法律行為之必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借據?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著有規定。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據、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該登記之存在即屬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⒊系爭借貸契約於114年6月27日屆期,被告李玉鶴於114年7月1
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借貸契約既經撤銷,系爭公證書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不復存在,足認已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訂立系爭抵押契約、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原告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二小段 565 82 邱娟娟 15/60 2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二小段 565-1 82 邱娟娟 15/6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 範圍 3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層數:4層 層次:2層 層次面積:117.49 總面積:117.49 邱娟娟 1/1 上開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情形如下: 【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2 收件年期字號:114年中山字第032670號 登記日期:114年3月26日 權利人:李玉鶴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4年3月24日之借款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50萬元 設定義務人:邱娟娟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114年3月24日北中地登字第8038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展震 内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邱娟娟 限制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14年3月26日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二:(本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邱娟娟 未記載 114年3月24日 未記載 9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