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謝秉諺被上訴人 魏廷旭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延旭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訴訟標的為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訴訟標的即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額前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核定為六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見重訴卷第十七、二三頁),因兩造並未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上訴利益亦為陸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