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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 告 吳德郎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被 告 王昌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4,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4,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884,085元(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姐吳秀娥之前夫,其與吳秀娥離婚前,因經商

資金需求,於民國96年3月21日、96年12月7日、98年2月12日,以其及名下瑞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緹公司)為借款人,並邀同原告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別借款1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被告及瑞緹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光銀行577,925元、土地銀行667,781元及4,784,043元,經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分別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00號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5975號支付命令、98年度審訴字第71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22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06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臺北郵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自99年1月起每月遭執行扣薪,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出面解決上開借款問題,惟被告表示其無力償還債務,乃於99年11月9日與原告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償還之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等,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已遭執行扣薪430,644元、462,435元、3,791,006元,合計4,684,085元(本件僅請求至115年6月止之扣薪金額),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商借現金20萬元,並出具借據2份為憑,可認原告對被告有20萬元及4,684,085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詎被告事後消匿無蹤,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84,085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於經過1個月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第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給付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有4,884,085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

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致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合意以原告為被告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等,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被告並另向原告商借現金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5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47595號函、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1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8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867號支付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扣押薪津詳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99年度司執字第5332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066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核屬相符。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9年11月9日出具之2份借據分別載明:「本人王昌祺(即被告)先生向吳德郎(即原告)先生借款台幣20萬元…王昌祺承諾日後如有能力還款,一定優先償還吳德郎先生…」、「本人王昌祺先生因為生意需要,因此向三家銀行(土銀南港分行500萬元、土銀仁愛分行100萬元、新光信義分行100萬元)借款總數台幣700萬元請吳德郎先生作保證人,吳德郎為本人的小舅子,還款大約100萬元,但因目前生意失敗,無力償還銀行,導致吳德郎每個月薪水被銀行扣款1/3,但因有利息等等費用產生,總之,所有全部總共的借款及產生的費用全部當成是王昌祺對吳德郎的借款…」等語(新北院卷第19頁、第21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以原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作為被告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標的。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扣押薪津詳情表(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11至115頁),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15年6月止已遭執行扣薪430,644元(新光銀行)、462,435元(土地銀行)、3,791,006元(土地銀行),合計4,684,085元,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0萬元、4,684,085元,合計4,884,085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84,085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被告有4,884,085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已如前述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份借據分別載明:「本人王昌祺(即被告)先生向吳德郎先生(即原告)借款台幣20萬元…承諾日後如有能力還款,一定優先償還吳德郎先生」(新北地院卷第19頁),「本人王昌祺…向三家銀行(土銀南港分行500萬、土銀仁愛分行100萬、新光信義分行100萬元)借款總數新台幣700萬元請吳德郎先生作保證人…還款大約100萬元,但因目前生意失敗,無力償還銀行,導致吳德郎每個月薪水被銀行扣款1/3,但因有利息等等費用產生,總之,所有全部總共的借款及產生的費用全部當成是王昌祺對吳德郎的借款。本人王昌祺…承諾日後如有能力還款,一定優先償還以解除吳德郎的保證人責任」(新北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後返還借款(新北院卷第15頁),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4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國內、外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已於114年11月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於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84,085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4,085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