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原 告 陳婷婷被 告 陳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分別時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原告同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父親名下房產一棟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出售房屋求現,領取其應繼分,但被告不願意,意圖侵占該屋作為永久居住,且不願付民國113年2月至12月的房租。⒉請求法院依上開房屋裁判變價分割。
⒊一併請求113年2月至12月,及114年1月至今的房租(見家調字卷第8頁)。嗣於114年9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補充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後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變更為920,00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不變更訴訟標的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理遺產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求現並分配,但為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為變價分割。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侵害原告權益,且未給付租金,而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年2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4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2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父親遺囑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原告亦知悉此事;且原告已有新莊區房屋,每月收租48,000元,原告如此貪婪,連被告的房子也要來攪局。又原告曾詢問被告系爭不動產處理方式,被告表示欲居住到往生,兩造未簽有租約,被告亦未答應原告每月80,000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關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㈠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等語,然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公寓中之第一層,面積如附表1所示;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均未為此請求,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不符兩造之意願,亦不妥適。況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0日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等語,被告未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享有超過其權利範圍之使用利益,就其超過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辯稱其曾向原告表示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至往生等語,然此情已為原告否認;即令被告曾有此提議,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為允諾,並與之達成合意,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建物之第一層,鄰近捷運六張
犁站、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臺北醫學大學,附近餐廳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優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GOOGLE地圖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家調卷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一樓,及其所處位置之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8%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⒉系爭土地113、11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520元(7
9,400元×80%),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0;另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215,4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年地價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63-69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14年12月1日)止占有期間不當得利數額為176,4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部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另不當得利部分,由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詳如附表3),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
㈠土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臺北市 信義區 犂和 四 0000-0000 350 各1/20㈡建物:
縣 市 鄉鎮市區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 信義區 犂和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 富陽街72巷17號1樓 107.15 平台17.56 各1/2附表2:
姓 名 價金分配比例 陳婷婷 2分之1 陳娟娟 2分之1附表3:
應負擔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原告陳婷婷 53% 被告陳娟娟 47% 備註: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前經重新核定為10,647,38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1、請求裁判分割部分,前經核定為9,727,380元(見家調卷第27-28頁),佔91%(9,727,380元/10,647,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920,000元,佔9%(920,000元/10,647,380元)。 ㈡兩造應分擔比例計算如下: ⒈請求裁判分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兩造各分擔1/2,即: ⑴原告負擔50%,即45.5%(91%×1/2)。 ⑵被告負擔50%,即45.5%(91%×1/2)。 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負擔81%,即7.29%(9%×0.81) ⑵被告負擔19%,即1.71%(9%×0.19) ⒊結論(1+2) ⑴原告負擔52.79%(45.5%+7.29%),四捨五入為53% ⑵被告負擔47.21%(45.5%+1.71%),四捨五入為47%附表4(單位:新臺幣/元):
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13年2月10日至113年12月31日 86,883元(註1)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 89,527元(註2) 合計 176,410元(註3) 備註: 原告權利範圍之系爭房、地總值:1,219,300元 計算式:(63,520元×350平方公尺×1/20)+(215,400元×1/2)=1,219,300元。 註1: 計算式:1,219,300元×8%×326/366=86,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2: 計算式:1,219,300元×8%×335/365=89,527元。 註3: 計算式:86,883元+89,527元= 176,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