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 陳娟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婷婷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
114年重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顯係誤上訴而為抗告,依前揭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應視為提起上訴,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於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復另於同年月7日提起民事上訴狀,變更其聲明為僅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核屬就其第一次視為上訴(即前述民事抗告狀)範圍為訴之減縮,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其115年1月7日民事上訴狀之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之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1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上訴人雖於115年1月7日同時具狀聲請退還前於同年月5日提
起民事抗告時,一併繳納之抗告裁判費2/3。然上訴人先前於115年1月5日提起之民事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且所一併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500元,應一併視為其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茲依前旨既已全數充抵減縮上訴聲明後之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請求退還上開抗告裁判費之2/3,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退還裁判費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