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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 告 楊宗憲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被 告 韓秀蘭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戴○○有婚外情關係,戴○○為補償被告做為婚姻第三者身份,除全額資助被告生活費外,另於民國76年5月間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做為兩人同居處所,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使其安心居住,惟為避免被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戴醒芬於82年12月、84年4月間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戴醒芬於97年1月29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當然終止,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系爭抵押權均由戴○○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而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訴外人戴○○單獨繼承上開權利,戴正彥再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未因戴○○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確已終止。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戴○○並無婚外情關係,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出資購買,被告與戴○○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謂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原告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設定,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103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判命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系爭1387號裁定,並與系爭103號判決合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係不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自無理由。況系爭103號判決已就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命兩造為攻防,並作成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之認定,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㈠戴○○於系爭不動產曾有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該抵押權被告業已持系爭另案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㈡戴○○之子女戴○○、戴○○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戴○○、戴○○另

曾有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現已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㈢戴○○於97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蘇恭、戴○○、戴○○及戴○○

,其中戴○○已依法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7、117至124頁)。

㈣被告前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

66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將上開11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復以系爭103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改判被告全部勝訴,亦即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判命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系爭138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由原告承受該等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戴○○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57187號書函暨所附借據、98年3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8249號書函暨所附借據、浩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憑證、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憑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132764號函暨所附出入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5頁)。惟查,上開國稅局函文及所附借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出具聲明書予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無從推認渠等間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上開借款憑證、資金憑證,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予浩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另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戴○○之子女戴○○、戴○○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戴○○、戴○○另曾有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惟居住於房屋之原因多端,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或有償之租賃,均非無可能,並非必然基於借名登記一途,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入境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及戴○○均曾於96年9月13日、95年9月17日、94年9月30日等相同日期出境,並於96年9月25日、95年9月23日、94年10月5日等相同日期入境(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但上開出入境資料與76年間成立借名契約之必然性,仍屬不明,無從僅憑此認定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是以,原告上開舉證,均無從證明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⒊況且,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

點效理論,雖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然若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99年度台上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爭點,業經系爭10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判命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系爭138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經核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判決之爭議均為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二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關於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經該判決列為重要爭點做成判斷(見系爭103號判決第4至9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9頁),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系爭103號判決卷第74、130、266頁),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當,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執前詞,主張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實不足採。

⒋末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雖請求調取戴○○所匯各筆款項匯入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申辦資料,以證明戴○○曾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繳納貸款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惟縱使戴○○曾匯款予被告,因匯款之原因係屬多端,非必然是基於給予生活費或繳納貸款費用,原告請求調查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倘若戴○○確有按期給付被告生活費或繳貸費用,原告應能輕易說明其給付之時間、匯入被告何等帳號、金額、匯入之時間規律、期間等項,卻僅空泛為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戴○○究竟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以何種約定交付被告所謂生活費或繳貸費用,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時間、具體內容、兩造成立契約之過程,可見原告未對其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初步說明之責,足認原告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具體事實以建構所欲主張之事實。且觀原告所列匯款時間並無一定規律可言,匯入金額除不足千元之小額匯款至單筆百萬元之匯款均有之(見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再交參對照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291、295至402頁),可見原告係於不知各筆款項實際匯款原因、匯款對象之情形下,籠統、概括地盧列戴○○所有交易明細,請求調查戴○○所匯各筆款項匯入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申辦資料,核屬摸索證明,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有違,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⒌從而,原告上開舉證,無從證明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且本院應受系爭103號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債權讓與,其前提必須有債權之存在,始有讓與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既難認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戴正彥自無從繼承該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自戴○○處受讓該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