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宗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韓秀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前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9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4萬4,049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14萬4,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萬7,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