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宗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韓秀蘭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