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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 告 陳安潔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蕭敏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5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