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 告 陳安潔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蕭敏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5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