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 告 高振勛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温宗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温宗儒
温宗憲
温宗錦温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温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温宗樺協議由原告出資負責投資,被告温宗樺負責物色、買賣不動產,如有獲利即雙方均分,若有虧損則由被告温宗樺負擔。嗣被告温宗樺物色臺北市東園街及中華路之房地,原告遂分別交付被告温宗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655萬元,並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二份。然被告温宗樺隱瞞其將上述不動產出售之事實,私自挪用,原告得知上情後,遂於107年9月12日與被告温宗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債務共計1,075萬元,並約定如有違反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温宗樺另應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温宗樺未依約履行,原告對其訴請債務清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温宗樺應給付原告1,22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並持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8號執行在案。又經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温宗樺除少數薪資及租賃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而其母温江玉鳳112年5月24日過世,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先於114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温宗樺再於114年1月23日辦理拋棄(下稱系爭拋棄行為),其所為上開拋棄繼承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屬無效;且構成刑法第356條所定損害債權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拋棄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拋棄行為前之原狀,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温宗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温宗樺於114年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拋棄行為無效。㈡被告温宗樺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被告温宗樺公同共有登記。㈢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5。
二、被告温宗樺則以:被告温宗樺合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為拋棄權利之單獨行為,難認有何無效事由。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有訴訟繫屬,被告温宗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温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拋棄行為無效: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為被告温宗樺之債權人,被告温宗樺於温江玉鳳
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温佳玲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4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限閱卷),則被告温宗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被告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温佳玲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温宗樺拋棄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核與繼承之拋棄有別;且被告温宗樺已於114年1月23日完成拋棄之處分登記,自已生拋棄之效力,縱系爭拋棄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僅係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客體,非當然無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拋棄行為應無效云云,然細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揭櫫:「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係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則不許其嗣後又拋棄繼承為論斷,核與本件被告温宗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情形不同,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審判意見即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拋棄行為無效云云,礙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温宗樺之系爭拋棄行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
權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回復原本公同共有之狀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拋棄行為損害原告債權,構成刑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倘債務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温宗樺關於系爭拋棄行為,雖經原告以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077號受理偵辦,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北檢力雨114聲他1809字第1149110290號函、本院查詢被告温宗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該偵查程序猶未終結,則被告温宗樺是否因此涉有刑責,仍無從認定;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被告温宗樺究基於清償債務或何目的而為拋棄,亦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尚難僅以被告温宗樺拋棄公同共有權之客觀事實,即認其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動機與目的而為系爭拋棄行為,進而推認被告温宗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温宗樺應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其公同共有登記,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析,系爭拋棄行為既非無效,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
證被告温宗樺構成刑法第356條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自無從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温宗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被告温宗樺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温宗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拋棄行為無效,並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拋棄行為前,被告温宗樺為公同共有人之原狀,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温宗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業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31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頁),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