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原 告 王瑜芳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被 告 廖千靚
廖千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曾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王廖素霞、被告父親廖銘德,及訴外人廖宗雄、廖素玉、廖素珠、廖政雄等6人(下稱廖宗雄等6人)為兄弟姊妹,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6/55944(每人應有部分151/55944),及同小段368地號土地與其上臺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343號房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廖宗雄單獨所有,由廖銘德一家人居住。民國86年間,廖宗雄等6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借款,嗣因拖欠借款,廖銘德為免所住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乃將其343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王廖素霞,以償還對富邦資產之欠款2,287,226元,其餘5位兄弟姐妹即王廖素霞與廖宗雄、廖素玉、廖素珠、廖政雄(下稱王廖素霞5人)應負擔之1,906,021元則由王廖素霞償還廖銘德,王廖素霞並允諾待取得343號房地全部權利後,將王廖素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廖銘德。王廖素霞於100年間購買取得廖宗雄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107年間,廖素霞與廖銘德乃協議由廖銘德以192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屋。伊基於親戚情誼,已於108年1月14日先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詎被告2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卻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伊自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占有居住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9個月之不當得利共1,180,000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宗雄等6人以系爭房地共同向富邦資產借款,約定6人平均負擔,因王廖素霞希望取得343號房地之全部權利,乃向其他5位兄弟姐妹洽購343號房地應有部分,並表示可負擔富邦資產欠款之餘額。王廖素霞於97年6月11日與廖銘德約定,由廖銘德代為清償富邦資產之全部欠款餘額,及將其343號房地應有部分以300萬元出售予王廖素霞之子王瑜豪,王廖素霞則承諾於取得廖宗雄、廖素玉、廖素珠、廖政雄對於343房地應有部分時,向廖銘德清償王廖素霞5人應分攤之富邦資產欠款。嗣後,廖銘德依約於97年7月4日將富邦資產欠款餘額228萬7,226元全數清償完畢。然王廖素霞於取得343號房地全部權利後,卻未能依約償還共同貸款債務。至107年12月21日,王廖素霞乃與廖銘德達成協議,由王廖素霞償還1,143,613元,即以原告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55944之方式,抵償王廖素霞應對廖銘德償還之款項,原告乃依上開協議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上開協議,並非原告所稱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廖宗雄所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為廖宗雄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1/55944。廖政雄等6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富邦資產借款,約定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嗣因拖欠借款2,287,226元遭富邦資產追討,由廖銘德先行清償2,287,226元等情;以及王廖素霞於100年間購買廖宗雄之系爭房屋及廖宗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惟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房屋,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乙節,無非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店司補卷第37至38頁)。然上開契約書乃兩造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契約書面,其內容記載買賣價金188,990元,與兩造主張均有不符,可徵該契約書面與兩造實際約定內容,並非一致,尚不能僅憑上開契約書,即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以1,920,000元買賣房屋之約定。況被告抗辯原告係依王廖素霞、廖銘德於107年12月21日成立之抵償協議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乙情,業據提出記載「一、緣原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債務新台幣2,287,226元由廖銘德本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清償完竣。二、以上償還款項王廖素霞願承擔一半款項…,即以A01所有持分土地及房屋(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木新路三段339巷12號二樓)移轉予廖銘德女兒廖千靚、廖千潁。三、王廖素霞於民國97.6.11承諾移轉廖銘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雙方同意終止履行」等語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該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移轉之緣由為清償王廖素霞對廖銘德之欠款,該文書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9頁),尤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屬實。綜上,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懿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