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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王瑜芳被 上 訴人 廖千靚

廖千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90,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4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