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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52號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雅倩被 告 邱駿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1分許,假冒「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向原告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欲查封其名下房地產,要求原告提供現金以聲請假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行李箱予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行李箱放置於不詳地點路邊離去,被告並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警詢、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刑案照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偵查卷第8至10、21至25、43至49、98至9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35、13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原告交付裝有1,600萬元現金行李箱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1,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被告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60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