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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原 告 寶德電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

寶德電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寶德電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存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896條、第9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主張原告已履行第11次協商會議協議事項,系爭定存單所擔保債權已消滅,質權亦失所附麗,依民法第896條、第901條之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並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主張係系爭租約之權利,則兩造間上揭爭議顯係因系爭租約所生,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9條第2項明確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致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系爭租約第29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定存單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