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原 告 仇美心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原 告 仇凱弘上列原告與被告仇行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1,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984,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913,259元,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5,913,259元部分,即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上,原告就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部分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038元(計算式:5,984,297元-5,913,259元=71,038元),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逾5,913,259元本息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