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反訴原告 喬宗鐸反訴被告 趙天韻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喬宗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併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於前開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如認反訴要件不備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本件原告趙天韻、趙天頌、張綺芳及謝淑卿等四人起訴主張彼等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一、
二、三、四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喬宗鐸為系爭建物五樓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民國72年1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屋頂平台屬於共有部分,詎喬宗鐸未經原告及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屋頂平台,將坐落其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隔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喬宗鐸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無權占有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三、被告喬宗鐸即反訴原告則對原告趙天韻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趙天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建物一樓通往室外之道路和門廳、防火巷、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等區域(下稱系爭區域)自行新增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並違法阻擾反訴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五樓,致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將坐落之系爭區域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區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新臺幣(下同)15萬8,526元本息、系爭五樓建物租金損失53萬9,238元等語(北司補卷第203至211頁、本院卷第135頁),而聲明如附件所示。
四、依上所述,本訴之原告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地位,就反訴原告無權占有屋頂平台部分,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就此請求給付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區域上之系爭違建,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區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部分,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各係基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喬宗鐸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同一,各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建物五樓所有權人出租房屋之權利受損,而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訴部分,亦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別。綜此,反訴原告之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同,更無從援用,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應認反訴為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件: 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一樓通往室外之道路和門廳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建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一樓防火巷弄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建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一樓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每戶每年約15萬8,526元,及自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建屋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建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加計利息。 ⒌反訴被告違法阻擾反訴原告正當行使合法出租房屋之權利,每個月造成反訴原告租金損失約8.9873萬元,六個月共計損失53萬9,238萬元,反訴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