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 喬宗鐸

龔灝喬宗華被 上訴 人 謝淑卿

張綺芳趙天頌趙天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114年度重訴字第970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所命:⑴上訴人喬宗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喬宗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趙天韻、趙天頌、謝淑卿、張綺芳各新臺幣(下同)1萬8,654元、1萬8,654元、1萬8,654元、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趙天韻、趙天頌、謝淑卿、張綺芳各1萬9,270元、1萬9,270元、1萬9,270元、9,635元;⑶龔灝、喬宗華應自系爭屋頂平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遷出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關於上開㈡之⑴、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

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萬6,000元(北司補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頁地價查詢結果)、以系爭增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其坐落之公寓總樓層為5層計算後,核定為1,125萬6,400元(即52萬6,000元×107㎡÷5層);上開㈡之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趙天韻、趙天頌、謝淑卿、張綺芳請求計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萬8,654元、1萬8,654元、1萬8,654元、9,327元併算之(見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之四㈢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數額即本院判決金額,未逾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之價額),核定為6萬5,289元(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前開各項標的價額併算之。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萬1,689元(另參本院卷一第396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9萬5,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