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

李當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當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億四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其中新臺幣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五千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永亨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繼承人李永亨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永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78號、第319號、第1763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是原告以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下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永亨邀同被告李當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含甲項額度1億3200萬元、乙-2項額度3700萬元、丙項額度1600萬元),其實際撥款金額1億8415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甲項、乙-2項均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25年7月13日止,丙項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週年利率1.173%計算,違約時為2.882%(計算式:1.709%+1.173%=2.882%)。另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25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95%機動計息。另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款、第3款及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李永亨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合計尚積欠本金2億4415萬6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李當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63-1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合計給付2億4415萬6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