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自無准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未列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法,爰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故就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本院認有續行訴訟必要,依職權指定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2月22日,該日聲請人、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聲請人對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起訴部分,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即生撤回其訴效力。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對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起訴部分,既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
四、至聲請人對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提訴部分,固然因聲請人未列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問題,惟此問題非不能補正,故聲請人對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提訴部分現仍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並不得聲請退還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又聲請人起訴時原係以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係連帶債務人為由提起訴訟,而聲請人對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李當期起訴部分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業如前述,故縱使聲請人將來有意撤回對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因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聲請人仍不得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