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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上列當事人與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007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在卷可查,是被告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查無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本應由其唯一董事李永亨擔任清算人,然李永亨在原告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訴前之113年10月10日已死亡,此有李永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則本件因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乃有必要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若查無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應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原告雖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臚列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乃委任關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李永亨之法定繼承人本無從繼承李永亨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鄭崇文律師自亦無從以李永亨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此部分補正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