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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原 告 黃仁華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黃湘雯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民國104年7月間,原告欲購買訴外人林庭沂(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為不動產投資客,林庭沂不願出售予原告,原告乃以被告名義,並由被告出面向林庭沂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因此於104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稅費、仲介費及歷年地價稅皆由原告支付,且系爭不動產相關契約及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自行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實則,原告借用子女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時,有要求出名人出具切結書之習慣,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將不動產贈與子孫後,仍會繼續管理收益該不動產,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被告與林庭沂於104年7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亦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與林庭沂於104年7月19日就系

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庭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亦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4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7至

83、95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⒊又原告主張因林庭沂不願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乃請被

告出面,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均係由原告與仲介即證A001(以下逕稱其名)聯繫,被告於簽約前沒有看過系爭不動產,只有配合簽約、交屋,且沒有就系爭不動產提出任何問題等情,經核A001具結證稱:伊任職住商不動產,賣家林庭沂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當初林庭沂強調因原告係附近之投資客,除不願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外,委請伊銷售系爭不動產,後來銷售一段時間後,因銷售情形不理想,伊就向鄰居打聽想辦法聯繫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介紹予原告,原告看完系爭不動產後即有購買意願並出價,但伊跟原告說林庭沂明確表示不願意出賣予原告,除非以人頭名義簽約登記,後來原告就說不然找其女兒即被告,當下伊等就達成共識,伊至原告住家收斡旋金,之後伊和林庭沂、原告約好簽約時間,伊請原告轉達被告簽約的時間,簽約當天係伊、林庭沂和被告到場,原告沒有出現,因為伊請原告不要來,被告沒有看過系爭不動產,伊係在簽約前先與被告碰面,伊跟被告說原告請你來簽約,簽約的時候林庭沂倘若有問,就說係自己要住的,不要說係轉投資隔套房,被告點頭配合,在整個仲介的過程中,伊都是跟原告聯繫,包含斡旋金、交屋前看屋等,都是聯繫原告,伊第一次看到被告係簽約時,第二次係交屋時,伊都是透過原告去聯繫被告;被告在我們仲介的認定就是1個人頭,因為整個出價、斡旋、交屋、看屋都是聯繫原告處理,伊從來沒有帶被告到系爭不動產看過,被告只是到場簽約,因為如果係投資客人頭的話,伊等在簽約前都會教育被告,賣方如果問購屋目的,就說要自住沒有要投資隔間,所以實際簽約、交屋過程,被告都是配合簽約、交屋程序,沒有就系爭不動產提出任何問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要購買,因為當初在銷售系爭不動產時,無適合的買家,伊因此想辦法聯繫上原告,向原告介紹系爭不動產,但原告係投資客,伊有跟原告說林庭沂表明不願意賣給原告,原告要找人頭出面簽約,是原告跟伊說要以被告名義簽約;就伊所知,被告知道系爭不動產為何要以他名義登記,因為要簽約前伊有教育被告,原告請被告以被告名義簽約,若賣家有詢問購屋動機,就說是自住自用,被告同意配合;伊在與被告相處的過程,伊認知被告係因為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要以被告名義簽約登記,所以由被告出面簽約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認屬實。綜合上情,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觀諸該3份切結書之內容,固均記載原告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始為所有權人等語,然該等切結書所載之借名登記標的並非系爭不動產,是該等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切結書上所載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尚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無關,亦無從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逕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況且,倘若原告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理應以書面載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以徵明確,要無提出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之切結書3份以取信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辯,要無可採。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訊問兩造當事人,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然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事件全卷,縱經調查,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編號 不動產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第1層:26.57平方公尺 第2層:26.57平方公尺 總面積:53.14平方公尺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