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 告 張平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魏妙純律師被 告 林志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惟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追加聲明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有明文,又原告追加起訴時即115年1月21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91折算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491,800元(計算式:[260,000]*3*31.91+10,60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90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新臺幣125,452元,尚有新臺幣217,448元未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