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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 告 張平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魏妙純律師被 告 林志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000元,其中美金100,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剩餘美金26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給付原告美金2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民國116年7月15日給付原告美金260,000元,及自民國11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民國117年7月15日給付原告美金260,000元,及自民國11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3,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78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78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78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訴外人臺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多貝斯公司)即將上市為由,向伊要約出售歐多貝斯公司股份,原告因而以賽席爾公司KFGG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KFGG公司)名義,以美金(如未標註幣別,下同)1,000,000元購買歐多貝斯公司股份310,000股,並於104年9月14日完成轉讓。惟迄112年間,歐多貝斯公司仍未上市,兩造因而於112年12月30日簽訂股份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114年7月15日、115年7月15日、116年7月15日、117年7月15日各以260,000元買回歐多貝斯公司股份62,000股,惟被告僅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5日匯款100,000元、60,000元至伊申設中國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均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已將其名下所有之歐多貝斯公司持股以低價賣出變現,並潛逃出境,顯見被告有脫產逃避債務、不履行後續到期債務之虞,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剩餘260,000元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5年7月15日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6年7月15日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117年7月15日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6日以備忘契約書、股票買賣契約書(下合稱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價金200,000元、訂金800,000元購入被告所有之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字號102-NE-0000000~102-NE-0000000之記名股票310,000股至原告所控制之KFGG公司名下,並於104年7月15日簽訂股份讓渡書、於104年9月14日提交轉讓過戶申請書;又於112年12月30日簽訂股份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114年7月15日,各以260,000元分別買回KFGG名下之系爭股份各62,000股,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2月5日各匯款99,992.3元、59,98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股份讓渡書、轉讓過戶申請書、中國銀行(香港)綜合月結單、被告匯款水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應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

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避免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就將來之給付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衡量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及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倘於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詢

問被告:「志原(被告名),請問款項匯出了嗎?」等語,被告則答覆:「有哦!明早傳水單給張姐(原告名)!」等語,原告於114年4月2日詢問:「這個款匯了快2個月了,可以和銀行投訴了。或者您另外安排一筆港幣給我們吧」等語,被告僅稱:「好的!我在倫敦談合同回去馬上安排」等語,原告於114年4月17日稱:「請問您從倫敦回來了嗎?能否辛苦趕快幫我們處理一下吧」、「已經又半個月過去了」等語,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最後一次回應:「今天的會議剛結束,我還在倫敦回去上海轉回到臺灣在下週,回去後我就會馬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詢問:「請問目前是什麼情況啊?能咱們溝通一下嗎?我也怕你在國外打擾你休息,但是煩請告知我們一下什麼時候可以匯出款項吧」,於114年4月30日稱「志原 早上好。你還好嗎?持續聯絡不上你,甚是擔心。如果你有什麼難處咱們好好溝通,可以嗎?」,於114年5月26日稱:「這段時間都聯繫不上您」、「您能給我一個答覆嗎」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堪認被告屢次以「馬上安排」、「馬上處理」等語搪塞原告之請求,至114年4月18日後則無任何回覆;且被告收受本院114年9月2日函後未有任何回應,於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115年1月28日、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而本院發函訴外人歐多貝斯公司時,送達證書填載「無此人」,此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杳無音訊,全無按期履行系爭契約之誠,不為履行已到期之債務,而就未到期之債務,顯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下開時程及股數

之約定買回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股份:1.第一期買回之日期、股數及價額:買回日期:113年7月15日,買回股數:系爭股份62,000股,買回價格:260,000元,2.第二期買回之日期、股數及價額:買回日期:114年7月15日,買回股數:系爭股份62,000股,買回價格:260,000元,3.第三期買回之日期、股數及價額:買回日期:115年7月15日,買回股數:系爭股份62,000股,買回價格:260,000元,4.第四期買回之日期、股數及價額:買回日期:116年7月15日,買回股數:

系爭股份62,00股,買回價格:260,000元,5.第五期買回之日期、股數及價額:買回日期:117年7月15日,買回股數:

系爭股份62,00股,買回價格:260,000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兩造約定之買回價格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5款記載之股數「62,00」股應為「62,000」之誤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買回協議書、股票買賣契約書、備忘契約書、KFGG公司資料、股份讓渡書、歐多貝斯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國銀行(香港)綜合月結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匯款水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93至107頁),堪認原告主張非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項剩餘之100,000元(計算式:260,000-160,000=100,000)、第2期之260,000元;並得於115年7月15日、116年7月15日、117年7月15日各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

㈣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未按上開任一期日

給付買回價款,該期價款應加計自遲延之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複利0.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前揭約定之週年利率既未逾16%之法定最高利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則就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為同一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