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原 告 陳忠誠兼訴訟代理人 陳怡瑄被 告 紀博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誠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怡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陳怡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忠誠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陳忠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臺北看守所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9頁到庭意願調查表)。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原告陳怡瑄佯稱可共同開設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以投資債券、基金,每月可固定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云云,致原告陳怡瑄陷於錯誤簽署共同投資證明書,並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使原告陳怡瑄相信確有該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持偽造之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向原告陳怡瑄行使,並傳送不實之花旗銀行簡訊、財政部關務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用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等電磁紀錄予原告陳怡瑄,足生損害於陳怡瑄、花旗銀行、財政部關務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帳戶、簡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告陳怡瑄自110年6月起未再收到2萬8,000元之利息,詢問花旗銀行方知其名下從未有共同投資帳戶,陳怡瑄始知受騙。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陳忠誠佯稱:可共同開設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投資債券、基金等,每月可固定獲利5萬454元云云,致原告陳忠誠陷於錯誤簽署共同投資證明書,並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7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仲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紀博薰為使原告陳忠誠相信確有該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持偽造之另份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向原告陳忠誠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陳忠誠及花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告陳忠誠自110年6月起未再收到5萬454元之利息,詢問花旗銀行得知其名下從未有共同投資帳戶,陳忠誠始知受騙。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誠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11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以下),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800萬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0號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怡瑄500萬元、原告陳忠誠8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