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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原 告 謝冠揚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被 告 謝冠彰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慶沛被 告 謝慧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徐月鳳所有,謝徐月鳳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1/4。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依附件所示原物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渠等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影響系爭房地利用、侵害共有人權益,渠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更與謝徐月鳳保障被告謝慶沛在其過世後仍能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遺願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其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因合法終止而不復存續。又系爭房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應依附件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惟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物中之第一、二層及其坐落基地,二個樓層間設有內梯通行,各建物層次面積僅57.86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倘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加以分割,將使系爭房地呈現為狹長形狀,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細瑣零碎,難以利用;且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使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方式,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2樓)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冠揚 1/4 2 謝冠彰 1/4 3 謝慶沛 1/4 4 謝慧芬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