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原 告 陳張碧玉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被 告 陳紅麗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廖宜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兒,民國101年8月13日被告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日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應返還借款,伊依約如數匯款。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出售系爭房屋,清償期屆至,仍不願還款,伊於114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無果,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約定「售屋後即還款」之還款條件,當初購置系爭房屋時,先父表示願意資助,因而交代原告匯款,伊開立收據僅供先父節稅用途;退步言,縱認兩造存有借貸關係,本件借貸並無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應自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1個月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6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萬元,其依約如數匯款一節,業據
提出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5-17頁),被告亦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見卷第50頁),堪信為實。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匯款600萬元,然否認為借貸,辯稱係其父陳文設之贈與云云。依借據內容記載:「茲暫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右款確實收到無誤,此致A001女士(按即原告),借款人A03(按即被告)」,並有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足認原告交付被告6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兩造就60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被告雖辯稱600萬元為其父贈與,簽立借據係為節稅云云。惟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前開抗辯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衡情,本件借款金額非寡,被告亦不否認係基於購屋目的取得款項(見北司補卷第59頁),如非基於借貸,被告又何需簽立借據交付原告以為憑證,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6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雖稱兩造約定被告售屋後即應還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乏證明而不可採,其請求自被告售屋時即111年6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謂有據。觀諸借據內容,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期滿後,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錢債務,始得併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已於114年1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66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於同年1月20日收受該信函(見司促卷第23-27頁),被告自受催告之日起逾1個月即114年2月20日後始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利息請求雖部分敗訴,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考量原告年逾90歲,被告抗辯其父陳文設向其借款200萬元,以此抵銷云云,未提出該等主張之端緒,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