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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4號原 告 蔡振芳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代理人 李瑁律師被 告 蔡慶祥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告 李美蘭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慶祥與被告李美蘭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慶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祥、李美蘭前為夫妻,共同經營大曜珠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伊與被告蔡慶祥間具有長期合夥及委託買賣珠寶關係,每次結算由伊列明去帳、來帳,迄至108年2月1日蔡慶祥於帳本簽名確認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349,036元,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決(下稱288號判決)認定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蔡慶祥應給付伊46,349,036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訴駁回確定。詎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一審審理時,旋即離婚,李美蘭無償取得登記於蔡慶祥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離婚時點可疑,係為脫產而假離婚。蔡慶祥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幾乎無其他財產,相較於李美蘭名下本有價值較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面積比系爭不動產更大,價值更高,蔡慶祥實為夫妻現存財產較少一方,卻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將僅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美蘭,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2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18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美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慶祥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蔡慶祥則以:原告於高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即表明其知悉蔡慶

祥已離婚,且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一事,卻遲至114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一身專屬權,不應允債權人以民法第244條干擾,婚姻存續期間伊向配偶李美蘭多次借款,總額高達人民幣數百萬元,109年間因經營事業所需,更以李美蘭所有長安東路、延平北路房地為擔保向元大銀行借款2,000萬元,伊與李美蘭33年婚姻,剩餘財產分配經過雙方討論始合意分配,為合法移轉,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脫產;111年9月12日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另案一審於112年2月24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尚未對蔡慶祥取得債權,伊並無「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此外,伊離婚時尚有價值人民幣2,200萬元之旦面珠寶四件套遭地檢署扣押中,以及其他珠寶玉石價值人民幣1,898萬元,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絕非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置辯㈡李美蘭則以:伊因發現蔡慶祥於大陸地區出軌,始結束婚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之債權人享有,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剩餘財產分配係為彰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不需以其為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為要件,伊與蔡慶祥於中國、臺灣各自有存款及其他資產,婚姻期間除家務、教養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之貢獻外,自104年9月起至111年6月間,蔡慶祥累計向伊借款人民幣286萬5,000元,且伊曾將名下不動產為蔡慶祥設定擔保向銀行借款,蔡慶祥為返還欠款及擔保元大銀行債務,復為彌補伊因蔡慶祥外遇遭受之精神打擊,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伊,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尚未對蔡慶祥取得債權,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蔡慶祥尚有扣押系爭珠寶尚待發還,價值至少人民幣2,200萬元等語置辯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慶祥給付貨款,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5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288號判決蔡慶祥應給付原告4634萬9,036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慶祥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1日已告確定;原告為蔡慶祥之債權人(見北司補卷第41-55頁)。

㈡蔡慶祥與李美蘭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蔡慶祥將其唯一

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李美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慶祥、李美蘭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美蘭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

⒉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蔡慶祥將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李美蘭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9-62頁、卷第21-23、3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與蔡慶祥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查詢蔡慶祥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查調日期可憑(見北司補卷第21-23頁),其於114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訴(見北司補卷第7頁),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被告固抗辯高院228號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原告即已知悉離婚及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依卷附高院22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見卷第189-200、265頁),均無法認定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即已知悉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依卷附111年9月12日協議書、111年9月21日經公證協議書(

見卷第37、51-55頁),第1份協議書僅提及李美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美蘭;第2份協議書則特別表明:「㈠...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按即李美蘭),以做為感激乙方長期照顧家庭之辛勞,...。除前開不動產外,甲乙雙方之剩餘財產與負債歸雙方各自所有及負擔,與他方無關。㈢...甲乙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審酌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12日,核與第1份協議書簽訂日期相符,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自應以第1份協議書為主。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婚前或婚後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2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就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而不得就特定標的為主張及行使。然觀諸第1份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並未就離婚當時各自現存資產、負債,實際進行剩餘財產之結算、分配,僅協議由李美蘭取得原為蔡慶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再者,依被告2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被告2人離婚時,李美蘭名下有長安東路房地、延平北路房地、新莊區中平路270巷8號房地,蔡慶祥則僅有系爭不動產,2人婚後財產相差懸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蔡慶祥始為有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一方,惟第1份協議書逕將蔡慶祥唯一不動產移轉並登記予李美蘭,不僅違反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亦與夫妻離婚後進行婚後財產及債務清算之常情不符,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是否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實屬有疑。又被告2人共同經營大曜珠寶,李美蘭擔任設計行銷總監,有臺灣珠寶雜誌可參(見卷第161-163頁)。再原告為珠寶批發商,向珠寶工廠取得珠寶項鍊戒指出售予珠寶公司,蔡慶祥則長年向原告購買珠寶,就買賣、委託加工及合夥出資額以連續記帳為記帳、銷帳陸續結算,每次結算由蔡慶祥簽名確認所欠餘額,帳本紀錄起始日為95年12月12日,最後一筆則為108年2月1日等情,有228號判決可參(見北司補卷第41、43頁),足認原告依帳本已取得對蔡慶祥之債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原告尚未取得債權云云,並非可採。被告2人既共同經營珠寶事業,李美蘭對於蔡慶祥以帳本記帳、銷帳陸續結算,尚積欠原告貨款,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對蔡慶祥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請求金額高達4634萬9,036元,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2人始協議離婚並簽訂第1份協議書,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可參(見北司補卷第57頁),堪認被告2人行為時明知原告對蔡慶祥有高額債權存在,仍漠視原告之債權,將蔡慶祥僅有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實則無償讓與李美蘭,致蔡慶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蔡慶祥、李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美蘭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㈡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⒈被告抗辯蔡慶祥外遇、蔡慶祥向李美蘭借款人民幣286萬5,00

0元、李美蘭提供名下不動產為蔡慶祥設定擔保向銀行借款云云。惟查,前開情節不僅於第1份協議書分毫未提,第2份協議書亦付之闕如,難謂被告2人於簽訂第1份協議書時係依憑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協議。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蔡慶祥於訴訟期間,以剩餘財產分配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美蘭,顯然未取得對價,則蔡慶祥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應認屬無償行為。縱認被告2人間確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蔡慶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為一切債務總擔保,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卻優先清償李美蘭對其債權,為法所不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蔡慶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尚有價值人民幣2

,200萬元之旦面珠寶四件套待地檢署發還,以及其他價值人民幣1,898萬元珠寶玉石云云,固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珠寶玉石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85-106、241-25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就旦面珠寶四件套部分,依288號判決認定屬原告與蔡慶祥間珠寶合夥關係(見北司補卷第47頁),足徵並非單純屬於蔡慶祥個人財產。另依蔡慶祥提出之珠寶玉石照片,無從認定該等珠寶玉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為其所有,且市場價值若干亦無從考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蔡慶祥明知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仍移轉登記予李美蘭,蔡慶祥其餘財產亦不足清償原告高額債權,益徵被告2人確有詐害債權。

⒊被告抗辯其等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一身專屬權,不應允

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李美蘭既屬剩餘財產數額較高之一方,蔡慶祥對李美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2人於行為時明知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仍執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2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18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美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慶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71.96㎡) 819/10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層次面積83.39㎡,共二層,總面積:166.78㎡) 1/1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