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 告 楊德芬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楊元任

楊元馨楊德鄰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元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原告與其母楊劉淑芳約定,由原告為借名人,楊劉淑芳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劉淑芳之名下。楊劉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過世,原告與楊劉淑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劉淑芳過世而消滅。兩造為楊劉淑芳之繼承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楊元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元馨則陳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

四、被告楊德鄰則辯稱:依原告與被告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承認系爭房地為遺產,且楊劉淑芳出資比例極高,原告自述其僅為協助投資管理,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反稱此為借名登記。又原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力單獨購置價值逾千萬元之不動產,且租金收入、貸款用途、實際收益均歸楊劉淑芳。退步言之,縱為借名登記,原告仍應負利潤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下合稱另案判決,見補字卷第55至114頁),可知另案判決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石忠勝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石忠勝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楊劉淑芳,另案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石忠勝,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

㈡、惟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或楊劉淑芳所有一事,經另案於審理時傳喚原告友人潘維瓊證稱:伊與楊德芬從小一起長大,楊德芬有個專門存放其母親之存摺、提款卡之包,伊曾陪楊德芬至郵局提領楊德芬母親帳戶的錢,楊德芬領錢後會馬上刷存摺。楊德芬告訴伊會用其母親名字買房子,幾年就賣掉,賺了錢再去買房子,基隆路、四維路店面(即190號1樓)都是,四維路的房子是賣基隆路房子賺的錢再補貼部分錢去買的等語(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二第123頁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可見原告確有以楊劉淑芳名義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楊劉淑芳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參以潘維瓊與原告從小認識,且曾在同一房仲公司任職,所證係其平時與原告相處之所見所聞,並無特別之情,難認有何不實。另以系爭房地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楊劉淑芳與原告,且借款人為原告,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錄單足參(見家調卷第17至18頁、家上更一字第7號卷一第239頁),而系爭房屋因租賃糾紛與先前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秋蓮涉訟,原告為楊劉淑芳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37號判決、本院公文封足佐(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一字第282至283頁)。又系爭房屋嗣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廖伊莉、羅傑各二分之一,每月租金分別為28,000元、23,000元,合計為5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佐(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一第78-1至78-4頁),足見對於如何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房屋是否涉訟及如何出租等重要事項,全係由原告出面處理。佐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借款人,房屋由其出租,租金亦匯入原告管理、使用之楊劉淑芳郵局存摺(見重家訴字第45號卷一第211至219頁)等情,堪認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購買、管理、處分,僅借楊劉淑芳名義登記。

㈢、楊德鄰雖提出家庭群組對話紀錄,辯稱:原告反覆表示系爭房地為楊劉淑芳遺產;原告承認系爭房地為楊劉淑芳所有,且自述其係協助投資管理;原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力購置系爭房地;原告長期掌控楊劉淑芳金流,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出資者,且不熟悉購屋細節不能推論為借名;原告未於遺產稅申報程序主張借名云云。惟查,依原告於家庭群組內陳稱:「我如果有一點點私心,我大可以在奶奶生前就把房子賣掉,還給奶奶1000萬,扣掉貸款,剩下的都歸我,因為是我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僅借楊劉淑芳名義登記,可以採憑。至原告於家庭群組內所發之對話紀錄,或與前述證人潘維瓊證稱原告確有以楊劉淑芳名義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楊劉淑芳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相符,或僅係於形式上單純陳稱系爭房地為楊劉淑芳之遺產,楊德鄰此部分所辯,均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楊德鄰辯稱原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力購置系爭房地;縱為借名登記,原告仍應負利潤返還義務云云,然依潘維瓊前開證述,原告係透過買賣房屋之差價獲利,是縱原告無穩定經濟來源,亦無從推論原告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至利潤返還部分,非本件所能審酌,楊德鄰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楊劉淑芳名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劉淑芳死亡而消滅,依前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楊劉淑芳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予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楊劉淑芳名義登記,其與楊劉淑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劉淑芳死亡而消滅,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楊劉淑芳僅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楊德鄰請求原告提出楊劉淑芳帳戶資料及系爭房地、中和房屋、和平東路房地租金入帳紀錄,證明原告僅係代管楊劉淑芳財務,非真正出資者等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0 3 1/100 臺北市 ○○區 ○○ ○ 000 2639 1/100 臺北市 ○○區 ○○ ○ 000 2 1/100 臺北市 ○○區 ○○ ○ 000 69 1/100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4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 一層:63.36 陽臺:12.21 1/1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