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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呂政隆簽訂和解書,約

定就訴外人洪信泰與呂政隆間之股份買回債權債務關係,由其代洪信泰墊償對呂政隆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務,並約定於呂政隆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即應返還5,000萬元予被告,嗣因呂政隆未履行上開約定,被告乃對呂政隆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呂政隆應給付被告6,000萬元(含前述5,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違約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A事件)。而被告另於106年7月1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為感念原告就系爭A事件所提供之法律協助及裁判費、擔保金提供,願將所受領之代墊款5,000萬元(包含利息)3分之1及超過5,000萬元之違約金全數給付予原告,是系爭A事件既已判決被告得向呂政隆請求給付,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26,666,667元(下稱系爭債權,計算式:5,000萬元×1/3+1,000萬元=26,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以888萬元讓與呂政隆,並與之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下依序分稱系爭12月27日債權讓與契約、系爭12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詎被告竟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甚將其於系爭A事件中取得之6,000萬元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蔡佩君,呂政隆乃起訴確認被告與蔡佩君間債權讓與無效,並主張得以其自原告處受讓之系爭債權,對被告就系爭A事件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B事件)。系爭B事件於112年11月3日判決後,原告與呂政隆又於113年12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返還呂政隆888萬元,呂政隆則返還原告系爭承諾書,是原告迄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A事件確定判決主文中之「26,666,667元及其中16,666,667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6,666,667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新臺幣6,0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政隆負擔百分之86」,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債權之其中「26,666,667元及其中16,666,667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26,666,667元給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其中給付之訴即包含確認之訴在內,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可言。又被告本身即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本無須他人提供法律協助,其係擔心系爭A事件無法繳納裁判費及擔保金,方尋求訴外人蔡佩君、原告幫忙提供資金,並因此先行單獨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予蔡佩君保管,但蔡佩君及原告皆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嗣原告亦未協助被告繳付系爭A事件之裁判費及擔保金,故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給付條件自始未成就,原告對被告即無系爭債權存在甚明,此亦為本院於系爭B事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B事件駁回訴外人呂政隆訴請確認抵銷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次訴請確認此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程序自不合法。且系爭債權業經原告讓與呂政隆,呂政隆又於系爭B事件確定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就系爭B事件乃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認本案與系爭B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系爭債權該是否存在乃系爭B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該事件審理法院認定不存在,則該事件判決亦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得為相異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主觀範圍係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及「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有效;其客觀範圍則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及「主張抵銷之額內,成立與否經裁判之抵銷請求」。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

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以訴外人呂政隆為被告,起訴請求其履行和解契約,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呂政隆應給付被告7,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呂政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呂政隆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經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呂政隆應給付被告6,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呂政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即系爭A事件)。

⒉另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

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為請求呂政隆返還代洪信泰清償共計5,000萬元整及違約金等事宜,承蒙鄭中平先生(即原告)、蔡佩(君)小姐之法律協助及裁判費、擔保金提供,除銘感五內外,願將受領代墊款5,000萬元整(包含利息)3分之1給付鄭中平先生,另3分之1給付蔡佩君小姐,絕無反悔。又超過5,000萬元之違約金全部歸鄭中平先生取得。

以上事項,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證」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111年12月21日系爭A事件確定後,原告即主張其對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有26,666,667元之系爭債權(計算式:5,000萬元×1/3+1,000萬元=26,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呂政隆,渠等於該日簽訂系爭12月27日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並出具系爭12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予呂政隆等情,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413至414頁)。

⒊呂政隆向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即對被告及訴外人蔡佩君提

起訴訟,就被告部分,呂政隆主張以系爭債權與其就系爭A事件對被告應負之債務為抵銷,而於此案中聲明確認被告對其關於系爭承諾書債權之數額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然該案經審理後就此部分於113年1月27日判決呂政隆敗訴,嗣呂政隆因未繳納上訴費,該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即系爭B事件),並經本院調閱系爭B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⒋而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呂政隆無從受讓該債權並主張抵銷後,呂政隆乃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主張原告依約應返還其購買系爭債權之888 萬元,該案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呂政隆勝訴,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呂政隆與原告復於113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返還888 萬元予呂政隆,呂政隆則將系爭承諾書交還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001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上開判決、系爭協議書、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7、89至107頁)。

⒌由上可知,原告前將系爭債權讓與呂政隆後,經呂政隆以該債權就系爭A事件其對被告應負之債務為抵銷,而於系爭B事件中聲明確認被告就其主張抵銷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業經系爭B事件審理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呂政隆無從以系爭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判決呂政隆敗訴確定。又原告於系爭B事件繫屬後,復依系爭12月27日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呂政隆取得系爭債權,核渠等間就系爭債權乃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原告並基於前開契約及協議之約定而於系爭B事件繫屬後繼受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乃「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系爭B事件已就系爭債權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呂政隆關於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進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向呂政隆取回系爭承諾書,並非受系爭債權之讓與,故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然原告係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呂政隆後,方再依系爭12月27日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並於113年12月24日函知被告其將依系爭承諾書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則原告既係基於前開契約及協議之約定始繼受前開法律關係,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無訛,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㈣末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原告,已詳前述,原告復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乃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成立要件並未具備,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