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99號原 告 薛妮妮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被 告 李仁杰
姜宜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91年5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A02於107年12月間即不告而別,離開一家三口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並斷絕封鎖一切與原告之聯絡,迄113年2月29日突以虛構事實,無端指摘原告挪用科律有限公司(下稱科律公司)公款,並造成雙方婚姻破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系爭前案)。惟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A02尚存在婚姻關係,然被告A02竟與被告A03交往,被告A03進而分別於111年1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告A02並於112年10月18日認領該2名未成年子女,此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極度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婚姻關係,早在被告A02於107年間被迫離家並搬回父母家時,即已殘破不堪回復。起因係原告在被告A02負責經營之科律公司擔任會計時,除一再越權要求加薪及分紅外,甚至擅自變更公司章程,詐領公司之公款,進而破壞其他股東對於被告A02之信任,導致部分股東撤資退股,科律公司瀕臨解散,最終原告在股東之要求下辭職,並由被告A02之父親出面協調及借款周轉,科律公司方得以繼續營運。然原告辭職後仍持續因科律公司與被告A02吵鬧不休,加以其基於自身之不安及疑心誣指被告A02外遇,經常於半夜質問被告A02,嚴重影響睡眠,被告A02歷經數月折磨,身心俱疲,乃於107年底遷離與原告共同住處並搬回父母家居住,此後長達7年,兩造全無任何接觸。而被告A02在離家數年後始與被告姜怡君交往,此對兩造間名存實亡之婚姻關難謂係有何重大損傷,且原告請求之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僅同意於3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害配偶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91年5月1日結婚,被告A02、
姜怡君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並分別於111年1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及被告A02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新北○○○○○○○○114年5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145815374號函暨所附認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39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7至27頁;個人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下2子女,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被告A02長期未同居生活,雙方情感
不睦已久,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與被告A02間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並無重大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2人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關係既猶存續,仍不能容任渠等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原告與被告A02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然被告2人間之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被告A02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情節當屬重大,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A02早已外遇,其餘公司財務問題僅為其離
家之藉口,並舉107年7月6日發票2紙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5頁),然上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2有於該日至金山之小吃店及溫泉飯店消費之事實,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相佐,被告A02亦始終否認於107年間有何外遇情事,故實難憑以逕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但此無礙前開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附此指明。⒌從而,被告2人所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A02結縭約10餘年,並育有1名成年子女,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婚前曾擔任公司財務及媒體部門主管,現擔任新北市村里長交流協會理事長及百壽里里長之特別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年收入約50至100萬元間;被告A02現仍負責經營科律公司,年收入約42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供原告及其子女居住;被告A03年收入約54萬元,名下有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並有數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15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重、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7日送達被告2人(見北司補卷第35、3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