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 告 賴原堂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陳紀仁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萬1,3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萬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103年11月間,分別以投資美國癌
症生技、購買茶器物(被告事後告知實際上係投入美國癌症生技)為由,商請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貸500萬元(與1,000萬元貸款合稱系爭貸款),並承諾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且若投資有獲利將分潤予原告。原告應允後即以自己名義及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於102年6月20日辦理貸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則各將1,000萬元、500萬元撥款至原告於102年6月19日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以系爭存款帳戶為貸款清償帳戶。原告取得貸款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2年6月21、24、
25、26日將270萬元、2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103年11月1
9、20日間將200萬元、300萬元存入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陳紀月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㈡系爭貸款為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貸得,應由被告負還款之責
一節,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列為爭點,兩造已於前案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另商請原告以系爭房屋貸款1,500萬元,被告收取系爭貸款後,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僅有給付一筆含租金及押租金在內之50萬元,其另向原告給付之140萬元(即106年8月11日、同年月9月21日、107年1月19日各支付10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至21、23號中被告抗辯匯款內容為支付租金者,共140萬元)並非支付租金而是償還貸款在案。本件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之爭點,應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兩造成立借名貸款法律關係後,被告自109年7月10日即未再
清償貸款,原告為避免債信不良,只得代墊還款,至111年10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代償本息共計1,086萬1,392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86萬1,392元,及自原告代繳1,086萬1,392元即111年10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萬1,392元及自111年10月2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為長期商業合作之投資夥伴關係,時常有資金往來,
故原告匯款時均會註記匯款原因,若匯款原因為借款,原告均會在匯款上註記「原堂借款」,此有98年9月23日之170萬元匯款單可證。嗣原告於98年間知悉被告欲投資訴外人Conc
ord Medical Services Holdings Limited(泰和醫療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醫療生技產業股票,因其看好被告投資眼光,遂於98年8月13、14日分別將投資款500萬元、100萬元匯予被告後,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倪小珍簽訂股份代持協議書,約定由倪小珍代被告持有以美金135萬元所取得之泰和公司35萬9,050股,而依原告投資金額600萬元(即美金18萬1,366元,按斯時匯率33.082換算),及泰和公司每股協議價格3.76美元計算,原告取得泰和公司4萬8,235股(計算式:美金18萬1,366元/3.76=4萬8,235.6股)。後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將對原告所負借款170萬元、藝術基金60萬元及泰和公司股票股利16萬3,823元,共計246萬3,823元匯款予原告後,原告見有獲利,欲再投入資金購買泰和公司股票,惟因資金不足,原告遂於102年6月20日以系爭房屋貸款1,000萬元,將貸得款項於同年6月21、24、25、26日分次全部匯款予被告,做為投資泰和公司股票之用,並取得泰和公司股票8萬7,684股,依前述原告匯款註記習慣,前述匯款註記「癌症生技」,可認前開匯款確為投資款而非借款。職是,原告歷次取得投資泰和公司股票合計13萬5,919股(計算式:4萬8,235股+8萬7,684股=13萬5,919股),而被告因持有泰和公司股票35萬9,050股,於103年1月21日取得股利配息美金8萬6,172元(即新臺幣260萬4,510元),於103年9月25日取得股利配息美金10萬7,715元(即新臺幣326萬9,924元),原告依持股比例計算分別可取得98萬5,941元及123萬7,835元,然為免兩造稅務產生後續疑義,被告於107年3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分次匯款予原告共計225萬元。
㈡又原告為參與被告投資普洱茶事業,於103年11月再以系爭房
屋增貸5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19、20日將500萬元匯款予被告,匯款單並註記「賴原堂茶器物」,詎原告因自身財務出狀況,竟於108年6月間開始催促被告協助其將系爭房屋賣出,甚而刻意曲解捏造,被告需幫其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假象,然若前開投資款確屬借款,何以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僅稱被告施用詐術使其交付投資藝術品及醫療器材款4,000萬元,卻未陳述兩造間有借款或借名關係,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書甚至記載「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泰和公司股票是伊以通化街房屋貸款借1,000萬元,將貸款交給被告陳紀仁去買泰和公司股票,被告陳紀仁有幫伊清償貸款」,可證系爭貸款確為投資款,非借予被告之款項。
㈢另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權,主要爭點為被告
應否給付租金,非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貸款契約關係,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即未實質辯論,遑論系爭前案僅為簡易訴訟程序,調査程序較為簡略,且系爭前案一、二審均以一己主觀之臆測為推論,而無實質審理判斷,故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㈠原告以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於102年6月21
日、24日、25日、26日將270萬元、2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註記「癌症生技」;復於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屋增貸500萬元,款項於103年11月19日、20日間存入被告胞姊陳紀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註記「賴原堂茶器物」、「賴源堂茶香器物」。
㈡系爭貸款撥款後,原告曾將貸款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但原告
曾取回該存摺,於103年12月26日提領5萬9,000元後,將存摺交給被告。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匯款225萬元至原告系爭存款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141萬8,333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8,333元(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141萬8,333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超過130萬元本息(即自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部分確定,此有卷附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前案抗辯已給付36個月之租金180萬元云云,經前案審理後,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判決將「以原告名義於102年、103年向臺灣銀行貸款所得之1,000萬元、500萬元,係原告自用,抑或被告陳紀仁借用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而應由被告陳紀仁負還款之責?」列為爭點,並認定「原告以上述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得之1千5百萬元,應係被告陳紀仁借用原告名義貸得,由被告陳紀仁負償還之責」(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卷,下稱北簡卷,卷二第81、82頁、本院卷第38頁),亦即被告前借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被告支付予原告之180萬元中僅有40萬元係支付租金,另140萬元係償還貸款之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理由亦就原告主張上開140萬元係清償系爭房屋貸款1,500萬元再為爭執,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事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調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1,500萬元究屬原告自行借款或被告借名借款(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卷一第334至340頁),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令兩造辯論(見簡上卷二第168頁),足認本件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借用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被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間匯款140萬元予原告之性質為給付租金或清償借款等節,已在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於判決就原告先後於102年6月間、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屋擔保,向銀行貸款所得之系爭貸款,究係原告自行投資之用,抑或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貸款投資,而應由被告負還款之責一節,詳為論述,認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商請原告以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500萬元,原告應允辦理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一情屬實,並說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前案一審雖為簡易程序,然其上訴審已為通常程序,前案兩造已受相當之程序保障,亦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為投資泰和公司股票、被告普洱茶事
業,方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得系爭貸款,被告已將應分予原告之泰和公司股票股利派息依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原告共計225萬元,並提出被告與倪小珍簽訂之股份代持協議書、被告100年11月3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股東證明文件為證(見卷第167、171至177、267頁),惟被告上開抗辯及提出之證據,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且上開證據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確有借用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貸款1,500萬元之爭點之認定。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⒊原告就被告自109年7月10日以後即未繳交貸款本息,已代為
向銀行清償1,086萬1,392元,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4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以後即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向原告給付之款項,雖未經前案認定其性質,惟前案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並非投資關係,附表編號1至21、23所示款項為被告償還系爭貸款本息等情明確,亦難認被告辯稱其支付附表編號25至30之匯款金額為原告投資泰和公司股票之股利配息一節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86萬1,392元,為有理由。
又系爭貸款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貸款後,再轉借予被告,兩造即無就系爭貸款成立委任關係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償餘款,是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臺灣銀行清償借款即111年10月20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給付之金額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萬1,392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抗辯匯款金額內容 (新臺幣) 1 107年3月7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2 107年4月12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3 107年5月15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4 107年6月20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5 107年7月18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6 107年8月17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7 107年9月19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8 107年10月16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9 107年11月16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0 107年12月17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1 108年1月18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2 108年2月18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3 108年3月21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4 108年5月15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5 108年5月17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6 108年6月17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7 108年7月17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8 108年8月19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19 108年9月26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20 108年10月17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21 108年11月15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22 108年11月22日 20萬元 股利20萬元 23 108年12月18日 10萬元 股利5萬元、租金5萬元 24 108年12月27日 20萬元 股利15萬元、藝品5萬元 25 109年1月20日 10萬元 股利10萬元 26 109年1月30日 10萬元 股利10萬元 27 109年2月3日 30萬元 股利30萬元 28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股利10萬元 29 109年6月1日 10萬元 股利10萬元 30 109年7月10日 10萬元 股利10萬元 總計 340萬元 股利225萬元、租金110萬元、藝品5萬元